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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8-10-08  当事人:   法官:蔡照奇   文号:(2008)彭法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某),男,生于1988年6月19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劫、抢夺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汉葭镇X街繁荣酒楼外,将路过此处的谢中芳拦住,并用手卡住谢中芳的颈子,然后将谢中芳的提包抢走,包内有1200元钱、一部“天语”手机、一串钥匙等物品。后经鉴定,谢中芳被抢走的“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782元。

二、2008年4月23日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龙伦军(在逃)在彭水县X街大沟桥处,使用暴力将陈某戊身上的提包抢走,该包内有现金8800元、一部“三星”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及其它物品。后经鉴定:陈某戊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90元。

三、2008年5月9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在汉葭镇X街立交桥的人行道上冲上去拖张某甲的包包,一下没有拖过来,廖某某便从后面用手将张某甲的嘴捂住,并将张某甲摔倒在地上,然后用力将张某甲的包包抢走,抢得现金600余元和一些卡等物品。

四、2008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河堡街蓝天大厦外面乘坐唐某驾驶的渝x出租车去烟厂,当车行至老复烤厂上面岔路时,廖某某突然将唐某驾驶的出租车钥匙从车上取出甩在副驾驶位置上,然后去抓唐某车上的钱。当唐某抓住廖某某制止时,廖某某便用手卡唐某某脖子,唐某继续反抗,廖某某就将唐某某头发抓住,唐某还是继续反抗,廖某某便说不抢了,然后就下车走了。廖某某刚走不远,当唐某叫他回去找车钥匙时,廖某某又趁返回之机,将唐某放在车前面的55元钱迅速抓起然后逃跑。

五、2008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在汉葭镇X街医保局五楼楼梯口,乘刘某不备,突然去拖刘某某提包,并将刘某拖摔倒在地上。当刘某用力抓住包不放,廖某某却继续用力拖,并将刘某拖倒在楼道上,直至将刘某某包抢走后逃走,共抢得现金300余元和医保卡等物品。

六、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汉葭镇X街立交桥上,乘路过此处的张某乙不备,冲上去抢夺张某乙身上的提包,张某乙抓住提包不放,廖某某便使用暴力强行将张某乙身上的提包抢走,共抢得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等物品。

七、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汉葭镇X街豆芽湾下面街上,乘陈某丙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钥匙、身份证等物品。

八、2008年5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汉葭镇X街体育馆对面国税局外面的巷道内,将从此路过的陈某丁的提包抢夺,包内有汉泰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后经彭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丁被抢夺的汉泰手机价值9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五次行为,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某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后三次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认为应系抢夺,对其他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汉葭镇X街繁荣酒楼外,将路过此处的谢中芳拦住,并用手卡住谢中芳的颈子,然后将谢中芳的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天语”手机、一串钥匙等物品。后经鉴定,谢中芳被抢走的“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78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关于此次抢劫事实的供述;受害人谢中芳关于自己于2008年4月16日被抢的报案及陈某;有谢中芳被抢的现场图、被告人廖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有对“天语”手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2008年4月23日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来到彭水县X街大沟桥处,持刀抢夺被害人陈某戊的提包,该包内有现金8800元、一部“三星”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及其它物品。经鉴定:陈某戊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1690元。“摩托罗拉”手机因被害人未提供型号及购机发票未鉴定。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2008年4月份的一天,是下半夜,他和龙军一路的,在大沟桥处见一个女的,冲上去拖过包包就跑,龙军拿刀在旁边站着,后也跟着跑了。包内有现金8800元和手机等物。之前和龙军商量去抢夺。2、被害人陈某戊的报案及陈某,2008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我和我丈夫何光荣从重庆回来,到了河堡后,他开车往郁山去了,我就独自一个人回家,当走到大沟桥处,我发现后面有人在跟踪我,于是我准备转身看时,后面冲上来一个身穿雨衣的男人抓住我手上的包就拖,而且他手里还拿有一把2尺左右的刀,他抓住我的包后,我就大声喊,那个人就把我摔倒在地就把我的包给抢走了。包内有人民币约9000元左右,另外有身份证、银行卡,一部“三星”和“摩托罗拉”手机,还有皮夹子等物。包是黑色的女式挎包。3、证人宁建伟关于在2008年4月25日下午在去彭水职教中心的路上捡了一个女式提包,包内有一个皮夹、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证实。4、证人王强关于宁建伟捡了一女式提包放在他的租房内,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证实。5、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图、领条等证据。6、“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690元的鉴定结论。

三、2008年5月9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在汉葭镇X街立交桥的人行道上冲上去拖张某甲的包包,一下没有拖过来,廖某某便从后面用手将张某甲的嘴捂住,并将张某甲摔倒在地上,然后用力将张某甲的包包抢走,抢得现金600余元和一些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某、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河堡街蓝天大厦外面乘坐唐某驾驶的渝x出租车去烟厂,当车行至老复烤厂上面岔路时,廖某某突然将唐某驾驶的出租车钥匙从车上取出甩在副驾驶位置上,然后去抓唐某车上的钱。当唐某抓住廖某某制止时,廖某某便用手卡唐某某脖子,唐某继续反抗,廖某某就将唐某某头发抓住,唐某还是继续反抗,廖某某便说不抢了,然后就下车走了。廖某某刚走不远,当唐某叫他回去找车钥匙时,廖某某又趁返回之机,将唐某放在车前面的55元钱迅速抓起然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某、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汉葭镇X街立交桥上,乘路过此处的张某乙不备,冲上去抢夺张某乙身上的提包,张某乙抓住提包不放,廖某某便扭住张某乙的手,将包抢走,共抢得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等物品。手机因被害人未提供购机发票未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8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在汉葭镇X街医保局二楼楼梯口,乘刘某不备,突然去拖刘某某提包,并将刘某拖摔倒在地上。当刘某用力抓住包不放,廖某某却继续用力拖,并将刘某拖倒在楼道上,直至将刘某某包抢走后逃走,共抢得现金300余元和医保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汉葭镇X街豆芽湾下面街上,乘陈某丙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钥匙、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8年5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汉葭镇X街体育馆对面国税局外面的巷道内,将从此路过的陈某丁的提包抢夺,包内有汉泰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后经彭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丁被抢夺的汉泰手机价值92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人高某某、奉某、艾某某的证言、领条、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被告人廖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抢劫被害人谢中芳财物的行为已触犯法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持刀抢夺陈某戊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持刀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此次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其抢夺张某甲、张某乙的提包,因张某甲、张某乙反抗,被告人廖某某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的提包抢走,根据刑法269条的规定,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263条的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廖某某的这两次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在抢劫唐某财物的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主动中止犯罪,应系抢劫罪的中止,但在其返回现场后趁被害人唐某不备,抢走其出租车上的现金,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其在抢夺被害人刘某、陈某丙、陈某丁财物过程中,趁三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廖某某辩称抢陈某戊的行为系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廖某某供述与龙伦军共谋抢夺,后龙伦军持刀,其在大沟桥处抢走了被害人的财物,根据被害人陈某戊的陈某其在大沟桥处被一个穿雨衣的人抢走提包,那人手里还拿有一把刀,对持刀的事实被告人及被害人都有供述,但被告人供述系龙伦军持刀无其他证据印证,而被害人陈某系穿雨衣的人拿刀,比较客观,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持刀抢夺被害人的财物,另根据刑法267条规定持刀抢夺的,按刑法26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廖某某辩解系抢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在抢劫唐某某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除对一起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但被告人廖某某在刑满释放二个月后又继续作案,且在深夜和清晨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夺行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照奇

代理审判员张咏梅人民陪审员任传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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