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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公路建设公司不服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时间:2007-10-26  当事人:   法官:李远胜   文号:(2007)彭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路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某区九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劳动保障局)。住所地:彭水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阮俊生,男,该局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张某甲,男,生于1964年1月28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公路建设公司不服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的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公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汪某某,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阮俊生,第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公路建设公司诉称,张某甲于2006年6月18日下午到我公司渝湘高某公路D18合同段项目部工地做工,得到工地上领班同意,当天下午14点30分,张某甲下基坑作业。6月19日下午之后,张某甲向工地领班既未请假也未做任何说明便再也未到工地上班。几天后,张某甲称其听力下降并请当地土医医治,之后到彭水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双耳噪声性耳聋。张某甲随后便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在缺乏调查的情况下,仅凭张某甲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就认定为工伤。因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级机关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的[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辩称,张某甲向彭水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200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月24日收到小包工头杨恩和的一份证明材料,除此之外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于是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派员专程到第三人张某甲的居所地进行详细调查了解,证明了张某甲在2006年6月18日以前不存在有耳聋的疾病,同时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甲为双耳噪声性耳聋,言词证据与书证能形成证据链。被告认为作出的[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在庭审中,被告列举的事实根据的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2,黔江区中心医院处方笺、彭水县人民医院病历。

证据3,对村民覃文贵、张泽富、董泽忠的调查笔录。

证据4,原告方工作人员杨恩和的证明材料一份。

证据5,周某坝村民委两次对村民张泽富的询问笔录、被告方对村民周某江、焦连学、张某乙、焦连忠的调查笔录。

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列举上列证据的目的,旨在证明:张某甲到原告处做工得到了原告方工作人员杨恩和的许可,在打钻前听力正常,且与在外地打工的女儿用手机通过话;被告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严格按程序进行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列举的证据均持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对村民覃文贵、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调查不能证明第三人双耳耳聋;第三,彭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第三人为双耳噪声性耳聋,不能证明该伤与在原告处做工有因果关系;第四,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是杨恩和签收的,杨恩和不是原告方的职工,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张某甲对被告列举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列举的法律依据的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被告列举上列法律依据的目的,旨在证明第三人张某甲所受之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不应当适用该条款。第三人张某甲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准确。

在庭审中,原告列举的事实根据的有:

《噪声性耳聋发病机理和预防》一文。主要证明,噪声性耳聋其特征是长期在噪声性环境中而出现的,不是一天两天形成的,第三人张某甲的该病即使成立,也与在原告处的工作没有联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列举的只是理论性文章,不能作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是网上资料,不能作定案的根据。

在庭审中,经原告方申请,法庭许可,证人杨恩和出庭作证。杨恩和证实:第三人张某甲于2006年6月17日经他许可到原告方工地做工,17日下午开始打钻,做了半天活,18日上午也是打钻,做了半天活。之后,第三人感到耳朵不适,回家后,就没有再到原告工地处做工。

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第三人张某甲耳聋的致病原因及形成时间与在原告处打钻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法庭当庭予以准许。

2007年9月2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了重法[2007]临咨9字第X号《法医学临床咨询意见书》。该鉴定书明确界定了第三人张某甲目前双耳噪声性耳聋存在,与打钻有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和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如下认定:

2006年6月17日第三人张某甲经他人介绍,并经原告四川公路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杨恩和的同意,到渝湘高某公路彭水境内D18合同项目部施工工地做工,从事基坑内电钻作业,做了六个多小时,晚上则继续加班。第二天早上第三人张某甲和另一工人董泽忠在一号坑里打电钻,做了五个多小时的工,到下午继续作业时,张某甲感觉自己的耳朵听不到电钻的轰鸣声,发现自己双耳被震聋。于是张某甲便向原告方工作人员杨恩和讲明原因,提出到黔江区中心医院检查病因。2006年6月20日第三人张某甲到黔江区中心医院门诊开了448.00元的西药,2006年6月21日到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双耳噪声性耳聋。2006年12月8日第三人张某甲向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该工伤申请之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杨恩和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一栏内亲笔签收。在此期间,原告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举证,为此,被告便对相关知情人调查了解,收集相关证据。2007年1月24日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作出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甲的受伤部位属于因工受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后不服,依法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7年5月5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彭水劳社保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四川公路建设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调查结束之后,原告方随即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第三人张某甲耳聋的致病原因及形成时间与在原告处打钻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之后,委托了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2007年9月2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了重法[2007]临咨9字第X号《法医学临床咨询意见书》,该鉴定书明确界定了第三人张某甲目前双耳噪声性耳聋存在,与打钻有关。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甲经他人介绍并经原告方工作人员杨恩和许可到渝湘高某公路彭水境内D18合同段项目部施工工地做工,从事基坑内电钻作业,由此说明原告四川公路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张某甲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在收到第三人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依法向原告四川公路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然而原告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张某甲于2006年6月17日下午到原告方工作做工,之前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杨恩和关于做工一事的对话,以及相关知情人证实,均表明张某甲双耳听力正常,且双耳噪声性耳聋有彭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和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结论书证锁定。很显然,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的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定[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的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四川公路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远胜

审判员魏守建

审判员田映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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