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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与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法民终字第56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青海省乐都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青海省乐都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青海省乐都县人,住(略)(系姜某之父)。

上诉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又以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05年3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正福

审判员马丽华

审判员徐德林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丁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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