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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物价局行政征收一案

时间:2008-06-16  当事人:   法官:刘家林   文号:(2008)涪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向某,男,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土家族,住所(略),身份号码x。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物价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陶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重庆市涪陵区物价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甲,女,重庆市涪陵区物价局公务员。

原告向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物价局行政征收一案,于2008年3月27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7日向某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雷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物价局于2008年1月11日收取向某价格调节基金260元。

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某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证明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具有法律依据。2.渝办发(2005)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及目录,证明重庆市政府将价格调节基金纳入了重庆市地方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3.涪府函(2003)X号《关于同意规范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复》,证明向某应当缴纳价格调节基金260元。

被告还补充提供了国务院国发(1988)X号《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家计委计价格(1997)X号《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及2001年11月15日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05)X号《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委给财政部的(2005)X号《关于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等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设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控基金,但自备车不是重要商品。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应有相应的批准程序,根据财综(2004)X号和财综(2007)X号《财政部关于公布我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规定,价格调控基金不在征收范围内,任何公民和法人有权拒绝缴纳。渝办发(2005)X号文件和涪府函(2003)X号文件效力不能大过财政部的规定。因此被告收取我价格调控基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确认违法。原告向某提供了收费收据一张,证明收费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一、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有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据此,政府依法有权制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其次,渝办发(2005)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及目录,明确将价格调节基金纳入了《重庆市地方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进行了公布。涪陵区是重庆市唯一开展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试点区,我们的探索已为周边的区县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二、对向某征收260元符合涪陵区政府规定的标准及对象。涪府函(2003)X号《关于同意规范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复》,明确规定了征收的范围和标准,对9座以下的车辆每年收取价格调节基金260元。向某应当缴纳价格调节基金260元。三、渝办发(2005)X号文件和涪府函(2003)X号文件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财综(2004)X号文件明确指出价格调节基金为重新申报的政府性基金项目,鉴于价格调节基金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另行研究解决办法,并没有禁止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综(2007)X号文件也没有明文禁止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因此我局收取向某价格调节基金是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08年1月11日被告收取向某260元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存在,与案件相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向某有渝x号中华牌自备车一辆,2008年1月11日被告收取向某260元价格调节基金,向某不服申请复议,2008年3月10日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X号《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大中城市要建立平抑副食品价格基金,基金来源可根据当地情况,多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199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因此,政府依法有权制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渝办发(2005)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及目录中,也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了征收目录。涪陵区人民政府是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作出的具体规定。虽然财政部2007年1月15日规定的基金目录中没有价格调节基金,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停止向某会征收。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既有法律明确规定,又符合现实客观需要,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特别是现在物价指数较高的情形下,价格调节基金对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平抑市场物价波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此,在国务院没有明确作出新的规定之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物价局按照以前的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自备车不是重要商品,不属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范围,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有误。该条规定的“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应理解为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重要商品的储备,而不是对重要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物价局收取价格调节基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林

审判员刘芸

陪审员陈某娟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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