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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土地使用权确认一案

时间:2008-07-01  当事人:   法官:邱陵   文号:(2008)武法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应远华,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甲不服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巷口镇政府)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巷口府发[2007]X号关于走马村X村民小组蒋某甲与蒋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4月28日、5月15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生、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远华,第三人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巷口镇政府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巷口府发[2007]X号关于走马村X村民小组蒋某甲与蒋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其内容是:走马村X村民小组蒋某乙与蒋某甲争执的沙坝田荒夹干的土地由蒋某乙家庭管理使用,双方相邻的界畔确定以荒夹干下面的大路为界。

被告巷口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蒋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以此证明争执地包含于蒋某乙的承包地以内。

证据二,巷口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审理笔录,以此证明巷口镇政府受理其林地纠纷后的调查调解过程。

证据三,1、民间纠纷调处情况登记册;2、南岩村X组的处理意见,以此证明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村X组对其纠纷的调处情况。

证据四,争执地的现场照片复印件及草图,以此证明争执地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1、蒋某甲向巷口镇政府提交的处理争执地的申请;2、听证通知书;3、巷口镇政府对争执地作出处理决定的送达回执,以此证明巷口镇政府对争执地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原告蒋某甲诉称,1981年农业社落实责任地时,确定了“有路X路,有堰以堰,无路无堰以土干边缘零星树木”作为划分土地界畔的依据。当时的社长指定,争议土地的夹干是以第三人责任田的田坎为界,而田坎下边的零星树木指定给原告。在原告管理使用的27年中,第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管理使用该土地的时候形成了现在的荒夹干。1981年第二伦土地承包,由于承包地的面积没有确定,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土地承包证上的四至界畔也并不是确定承包地的唯一界畔标准,现大家耕种的土地均是以1981年划的地作为第二伦承包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只认定争议地的位置以及双方的主张,但没有查明争议土地的双方的相关依据,也没有收集涉及该争议土地在1981年时候的状况。被告以现在的地理状况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违背了客观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巷口府发[2007]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相应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肖世德、蒋某伦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争执地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熟土,是以蒋某乙在沙坝田处的责任田的田坎为界,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重新丈量承包地,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界畔为准,土地承包证上所填写的内容是干部私自填写,其四至界畔没有经相邻人同意。

2、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承包地没有确定面积,争执地以大路为界是错误的。

3、争执地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以此证明争执地的现状。

被告巷口镇政府辩称,蒋某甲与蒋某乙双方争执土地位于走马村X村民小组沙坝田处,该争执地是一条荒夹干,干上约1米处是蒋某乙的责任田,干下约3米处是蒋某甲的责任地,在干子中间距离蒋某甲责任地约1米处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道路,在该荒夹干中生长有零星的杂木。蒋某甲诉称在1981年落实责任地时,农业社将荒夹干中生长的树木以零星树木的名义划分给蒋某甲家的事实不属实,因荒夹干中生长的树木的大小尺寸根本不符合当时确定零星树木的标准,在该镇组织双方调解中,蒋某甲本人也是这样陈述的。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法定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蒋某乙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记载沙坝田处与蒋某甲相邻的界畔是“大路”,充分说明“大路”上面的荒夹干已经包含在其承包地内。被告巷口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蒋某乙述称,被告是在查看了争执地现场后作出的处理决定,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查勘争执地现场绘制的争执地现场平面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巷口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蒋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在庭审中经与其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其提出异议,而无充分证据否认其真实性,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争执地四至界限与客观实际相符,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巷口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走马村民委员会、南岩村X巷口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对争执地进行过调处,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巷口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四中的争执地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与争执地的现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巷口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巷口镇政府对争执地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对争执地的现场勘查核实,该证据与争执地的客观实际不符,并且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3中的现场平面图不能准确反映争执地的客观实际,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证据2、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第三人蒋某乙争执的荒夹干位于走马村X村民小组沙坝田处,其荒夹干的上边缘与蒋某乙承包的责任田相连,下边缘与蒋某甲承包的责任地相邻,其荒夹干中有一条土路横过。蒋某乙现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位于沙坝田处的田,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西至蒋某相田,南至蒋某江田,北至大路。2006年5月,因蒋某乙砍其荒夹干中的树木,蒋某甲前去阻止,双方由此对其荒夹干发生争执。其后,南岩村X组、走马村村民委员会及巷口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相继对其纠纷进行了调处。2007年9月29日,蒋某甲向巷口镇政府申请对其荒夹干的权属作出处理。同年10月30日,巷口镇X巷口府发[2007]X号关于走马村X村民小组蒋某甲与蒋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走马村X村民小组蒋某乙与蒋某甲争执的沙坝田荒夹干的土地由蒋某乙家庭管理使用,双方相邻的界畔确定以荒夹干下面的大路为界。蒋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3月28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隆府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巷口镇政府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巷口府发[2007]X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蒋某甲不服其行政复议决定,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从第三人蒋某乙现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沙坝田处责任田的四至界限看,争执地位于其沙坝田处责任田的四至界限内,争执地实质是与其责任田连为一体的土坎子。被告巷口镇X组织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履行职责,经实地勘查,对争执地使用权作出的确认决定,既符合南岩村X组落实承包地的界畔划分原则,也符合现有客观实际,有利于蒋某乙对其沙坝田处责任田的管理使用,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其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客观公正。原告蒋某甲主张撤销被告巷口镇政府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巷口府发[2007]X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撤销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巷口府发[2007]X号关于走马村X村民小组蒋某甲与蒋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蒋某甲已预交50.0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陵

审判员柯小兰

审判员李文权

二00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谢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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