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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海龙(集团)公某与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海龙(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某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厦门市象屿象兴四路X号银盛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宏,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海龙(集团)公某(下称海龙公某)与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某(下称象屿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4日海龙公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海龙公某申诉称:本案的保证期间不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象屿公某出具给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说明函也不具备公某效力,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以保证人与债权人信息对接之日起算,即应从2007年9月27日起算,原判决认定保证期间已过,象屿公某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象屿公某称:象屿公某给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担保说明函,明确了在第一次减资公某后90日内,债权人要求象屿公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象屿公某承担保证责任。该函具有公某效力,本案海龙公某于2007年9月27日要求象屿公某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过了保证期间,象屿公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海龙公某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以保证人与债权人信息对接之日起算,即应从2007年9月27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象屿公某出具的说明函并未涉及保证期间,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两年。本案主债务纠纷终审判决的确定日期是2004年9月23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04年10月3日,但是海龙公某于2007年10月9日才起诉要求象屿公某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象屿公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海龙公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海龙公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毅

审判员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舒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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