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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8-09-23  当事人:   法官:贾尚云   文号:(2008)云法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3日,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X号(重百五楼),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云阳县X镇现代广告店。住址:(略)。

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霍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进,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不服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尚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国民、王某贵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毅,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第三人的负责人霍某某及其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某2007年12月20日死亡不予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某于2002年11月5日晚在第三人广告店门市失踪,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宣告王某死亡。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王某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告辨某,王某于2002年11月5日,被用人单位安排值班,云阳县安局出具证明称王某2002年11月5日突然失踪,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宣告王某死亡。因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与“工作原因”或“履行职务”有关,决定对王某死亡不予工伤认定。被告对王某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和王某失踪情况。

2.云阳县公安局询问王某某的四次笔录、霍某某的两次笔录。能够证明王某是第三人的工人,不能证明王某死亡原因是因工作。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和发出的举证通知。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间和发出举证通知的时间。

4.云阳县工商局个体工商登记卡。证明第三人是个体工商户,霍某某系业主。

5.云阳县人民法院(2006)云法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宣告王某死亡及死亡日期。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认为,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可。

原告向法庭举交的证据:第三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王某私自出走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的食宿及工作由第三人安排,于2002年11月5日在第三人门市失踪。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主要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云阳县X镇现代广告店于2002年8月10日招聘王某为工人。第三人安排王某于2002年11月5日晚在门市值班,云阳县公安局证明王某于2002年11月5日突然失踪。云阳县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王某死亡,死亡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王某的死亡原因与“工作原因”或“履行职务”有关,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王某2007年12月20日死亡不予工伤认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云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日作出云阳府复(2008)X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7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的死亡,是经法定程序推定死亡。王某死亡原因是否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职责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尚云

审判员高国民

审判员王某贵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海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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