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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晋XXXX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晋XXXX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阳晋XXXX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亿公司)诉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07年8月2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x.58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x.84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付x.99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x.85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07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58元。

2、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的收据16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33张合款x.10元。另给被告开出9张增值税发票合款x.58元,共计x.60元。

3、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1月6日原告销货单据18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标准件合款x.23元,原告未开增值税发票。

4、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依据。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以前,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共给被告标准件,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07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58元未支付,并有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一份。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被告在原告处拉货价值x.30元,有被告业务员给原告写的收据和原告给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未开增值税发票已打收据的部分如下:

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元

热镀螺丝16×130只2403.x

不锈钢螺丝10×30只5002.x

不锈钢螺丝6×35只3501.x.5

镀锌弹垫Φ10只x.x.8

内六角螺丝10×25只1250.4455

热镀螺帽m12只x.x

半圆头6×20只x.x

镀锌弹垫Φ8只x.x

平垫Φ30只4000.4160

不锈钢平垫Φ10只x.x.12

热镀平垫Φ16只x.x

热镀弹垫Φ16只x.x

71顶丝6×8只x.x

4.8六角螺丝16×180全套x.x.5

半圆头3×12套(帽)x.x

热镀双头螺丝24×300套x.x.55

热镀平垫Φ24只x.x

热镀螺丝16×80只x.x

4.8镀锌螺丝10×45只x.x

热镀螺帽m10只x.x

热镀双头螺丝24×220套3642.x.6

热镀平垫Φ12只x.1900

热镀弹垫Φ12只x.1900

半圆头5×10只x.x.58

不锈钢内六角16×80全套1021.x.9

4.8镀锌螺丝12×100只1201.x.8

4.8螺丝20×100全套双平685.x.04

沉头螺丝4×10只x.x

半圆头4×10只x.x

弹垫Φ4只x.x

十字半圆头4×16只x.x

热镀螺丝10×40只x.x

十字半圆头4×60只x.x.6

加大平垫Φ10只x.1160

半圆头3×12只x.x

平垫Φ4只x.x

弹垫Φ5只5680.x.93

热镀吊环m20只419.8401.8

8.8级镀达克罗螺丝20×60只x

8.8级镀达克罗螺丝12×50只x

8.8级镀达克罗螺丝12×70只3003.2960

4.8级镀达克罗螺丝10×50只910.763.7

4.8级镀达克罗螺丝8×12只4210.x.88

螺帽m4只x.x

螺帽m10只x.x

半圆头3×10只3000.247.2

半圆头2×10只1500.0223.3

4.8镀锌螺丝5×20只1000.0969.6

平垫Φ5只1680.0213.52

半圆头5×20只3000.x.5

平垫Φ10只x.x

半圆头6×20只x.x

平垫Φ6只x.x

弹垫Φ6只x.x

热镀平垫Φ10只x.x

热镀弹垫Φ10只x.x

沉头螺丝5×35只640.0885.63

不锈钢内六角6×20只160.7512

螺帽m5只640.031.92

镀锌六角螺丝12×20只840.3327.72

不锈钢十字半圆头6×16套(平弹)1260.x.49

不锈钢内六角10×35套(平弹)3363.x.28

不锈钢螺丝16×50只489.x.48

不锈钢平垫Φ12只480.5325.44

不锈钢螺丝Φ16只1920.x.04

不锈钢平垫Φ20只121.4317.16

不锈钢弹垫Φ10只1920.3669.12

不锈钢弹垫Φ12只480.5325.44

不锈钢弹垫Φ20只121.4317.16

花铆钉3×6只1440.0253.6

不锈钢螺丝10×45只1922.x.84

不锈钢螺丝12×30只483.x.64

不锈钢螺丝16×60只4810.2489.6

不锈钢螺丝16×70只4811.x.4

不锈钢螺丝16×140只4820.5984

不锈钢弹垫Φ16只1920.x.04

不锈钢螺帽m16只1923.x.8

合计为x.23元。已开增值税发票的部分如下:

日期票号金额备注

2007年9月18日x.40

2007年9月18日x.95

2007年9月18日x.87

2007年9月26日x.30

2007年10月25日x.83

2007年11月29日x.05

2007年11月29日x.78

2007年11月29日x.75

2007年12月13日x.65

2008年1月26日x.95

2008年1月26日x

2008年3月24日x

2008年3月25日x.24

2008年3月25日x.71

2008年3月25日x.76

2008年4月28日x.95

2008年4月28日x.90

2008年4月28日x.25

2008年5月20日x.97

2008年5月20日x.42

2008年5月20日x.84

2008年5月20日x.64

2008年6月21日x.09

2008年6月21日x.60

2008年6月21日x.55

2008年6月21日x.90

2008年6月21日x.24

2008年7月24日x.75

2008年7月24日x.45

2008年7月24日x.65

2008年7月25日x.30

2008年7月29日x.08

2008年8月20日x.26

2008年8月26日x.05

2008年8月26日x

2008年9月18日x.14

2008年9月18日x.75

2008年9月24日x.15

2008年10月17日x.95

2008年10月17日x.90

2008年10月17日x

2008年10月17日x

合计为x.6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x.99元。被告仍欠原告x.4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双方也不再继续开展业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晋亿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金冠公司,被告金冠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晋亿公司价款。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经结算2007年8月27日前的货款有x.58元,但被告没有支付由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2007年8月27日以后原告又供给被告货物价值x.30元,未开增值税发票的部分x.23元,由被告的业务员给原告打的收条和原告给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的部分x.60元证实。因被告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付x.99元,本院认可。对下欠的货款x.40元应由被告限期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按x.23元给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计付至此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晋XXXX销售有限公司货款x.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付款之日由原告按x.23元给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王鹏飞

人民陪审员闫红霞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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