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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腾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8-06-18  当事人:   法官:周琦   文号:(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74号

原告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某坪兴胜路X号X楼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万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腾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万椿、罗某某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潘某及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渝府复函[2008]39-X号《行政复议通知书》,认为原告环腾公司对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2007年12月11日作出的《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公室关于环腾商贸公司信访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复函》)不服,已向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建设部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建法执函[2007]X号复函,告知原告环腾公司可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因此,根据建设部的复函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告环腾公司应申请信访复查,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环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环腾公司2007年12月21日向建设部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建设部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的建法执函[2007]X号复函;3、原告环腾公司2008年1月11日向被告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环腾公司已向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不能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建设部作为主管机关已告知原告环腾公司通过信访途径解决。

原告环腾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我公司的拆迁安置还房属大厅式、搁拦式还是独立式进行鉴定。同年12月17日,我公司收到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市国土房管局复函》。我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08年1月29日受理后于3月28日作出渝府复函[2008]39-X号《行政复议通知书》,驳回了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我公司向被告市政府的信访办申请信访复查,但被告市政府信访办认为此事不能由信访程序解决而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我公司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第1.6条的规定,我公司申请对拆迁还房作出具体鉴定意见是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的行政职责,被告市政府应该对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不履行其行政职责的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被告市政府根据建设部给我公司的一封告知函就驳回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让我公司改由信访程序解决此事是没有法律依据不恰当的,并且市政府信访办已经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我公司的信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因此,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渝府复函[2008]39-X号《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市政府对我公司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具体的行政复议意见。原告环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市国土房管局复函》;2、2008年1月22日向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被告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4、渝府复函[2008]39-X号《行政复议通知书》;5、建设部建法执函[2007]X号;6、被告市政府渝府信访告字[2008]X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上证据以证明其不是同时向两个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且在收到被告市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向市政府信访办申请了信访处理,被告知不予受理后才向法院起诉。7、《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8、《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依据7、8以证明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有作出其申请事项鉴定的职责。

被告市政府辩称,对2007年12月11日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市国土房管局复函》不服,原告环腾公司已于同月21日向建设部申请了行政复议,建设部也于同月26日作出了建法执函[2007]X号复函。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的规定,原告环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由建设部受理。另外,建设部作出的建法执函[2007]X号复函,明确告知原告环腾公司应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请求复查。因此,我府根据建设部的复函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环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告环腾公司对我局作出的《市国土房管局复函》不服,应当申请上级复查复核,原告环腾公司却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通知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是正确的。另外,我局是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是负责拆迁工作的行政管理,原告环腾公司提出的鉴定安置房是否属大厅式、柜台式、搁栏式房屋,不属于我局的工作职责范畴。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提供了以下依据:1、《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以证明原告环腾公司对信访不服应申请复查复核而不是行政复议;2、《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以证明该条例规定的其法定职责中没有原告环腾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1-3,原告环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系依据建设部的复函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存在同一时间向两个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环腾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部的复函明确告知原告环腾公司信访而不是复议,且原告环腾公司的依据7-8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有鉴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同意被告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原告环腾公司对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的依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没有鉴定的职责。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确认:除对原告环腾公司的依据7、8和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依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外,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和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环腾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公司在九龙坡区杨某坪商业步行街的拆迁安置还房属大厅式、搁拦式还是独立式进行鉴定。同年12月11日,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作出《市国土房管局复函》,认为原告环腾公司要求鉴定的事项属技术性工作,而该局属行政管理机关,不具备鉴定的法定职责,建议请规划、设计部门进行鉴定。原告环腾公司不服,于同年12月21日向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建设部于同月26日作出建法执函[2007]X号复函,告知原告环腾公司可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重庆市人民政府复查。2008年1月11日,原告环腾公司向被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该办公室指导,原告环腾公司又重新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月29日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环腾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得知其已向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遂于3月28日作出渝府复函[2008]39-X号《行政复议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环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原告环腾公司又向被告市政府的信访办申请信访复查,被告知不予受理。原告环腾公司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建设部和被告市政府均是对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有权受理机关。原告环腾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之后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建设部先于被告市政府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函。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环腾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得知其已向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复函[2008]39-X号《行政复议通知书》,驳回原告环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原告环腾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市政府作出具体的复议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琦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封莎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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