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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女,44岁,汉族。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7月4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被告付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临颍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3‰,双方另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手续,仅于2007年8月29日清息105.46元,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和清息365.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和已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的事实,由临颍联社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纠纷系被告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付某某依法应承担其违约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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