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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等诉鲁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宗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宗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XX、宗XX诉被告鲁某甲、尚某、鲁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宗XX及其代理人胡建博和宗XX本人,被告鲁某甲、尚某、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宗XX与被告鲁某甲因工作安排有争议,找被告鲁某甲谈话,鲁某甲让原告到职工医院门口等二原告及同事到职工医院门口,被告鲁某甲又让我们到中原区东门等。我们到中原区东门后还未谈及工作之事便被三被告打伤。经油田公安局东区派出所调解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害物品费共计x元。三被告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鲁某甲反诉称,2008年12月28日中午因工作问题宗XX与鲁某甲发生争执。晚上宗XX纠集吴XX、李某等人到被告鲁某甲的办公室,因鲁某甲不在,二原告就把被告的摩托车及头盔砸坏损失价值560元,因未找到被告,二原告又到鲁某甲的住处把鲁某甲的防盗门毁坏损失价值500元。为息事宁人反诉人一直在外躲避,直到晚上12时许,反诉人才开车和弟弟鲁某乙、侄子尚某一起回家,谁知刚到中原小区门口就被宗XX、吴XX带领的打手拦住了去路,不由分说将反诉人拽下车拳打脚踢造成反诉人多处软组织挫伤,还把反诉人价值2400元的手机摔坏。后经派出所处理双方每人罚款500元,反诉人的车辆被扣押69天缴纳停车费600元,导致反诉人签订的接送幼儿园学生的合同无法履行,遭受经济损失15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元。反诉要求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共计8385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本案究竟是原告损害了被告还是被告损害了原告。

2、本诉和反诉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豫油直属公(东区)决字[2009]第001、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三被告打伤二原告的事实。

2、吴XX医疗费发票1份925.40元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4页。证明原告吴XX受伤治疗情况和花医疗费情况及住院3天。

3、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吴XX交通费215元。

4、花花公子鞋票据1份、梦特娇西裤票据5张。证明吴XX财物损失785元。

5、宗XX医疗费发票1份2691.60元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4页。证明原告宗XX受伤治疗情况和花医疗费情况及住院69天需1人护理。

6、宗XX工资表1份。证明宗XX月工资784.70元,误工损失938.50元。

7、交通费票据十元74张、五元43张。证明宗XX交通费955元。

8、宗XX羽绒服票据1份。证明宗XX财物损失500元。

被告鲁某甲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豫油直属公(东区)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宗XX对鲁某甲工作安排有意见在晚上连续打电话干扰鲁某甲正常生活。

2、电话清单1份。证明宗XX与2008年12月28日给鲁某甲打电话情况。

3、CD光碟1份。证明原告宗XX空挂医院床位,并未实际住院,故意造成医疗费损失。

4、鲁某甲治疗处方4份、医药费收条1份。证明被告鲁某甲受伤治疗情况花医疗费1325元。

5、照片9张。证明被告鲁某甲的防盗门及摩托车、头盔被损坏情况。

6、手机发票、修理手机发票各1份。证明手机价值2400元,无法修理。

7、摩托车修理清单1份。证明摩托车及头盔修理费花费。

8、租车合同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被扣押而不能履行合同承担违约金2000元,损失1500元租金。

9、原告宗XX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宗XX住院花费情况。

10、公证书2份。证人邹xx证明2008年12月28日晚有人到鲁某甲家闹事。证人许xx证明2008年10月28日晚上有两个人到鲁某甲家砸门。

本院调取公安局卷宗材料1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事实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5有异议,认为病历上写的是主诉,只是有伤情,宗XX多数时间没有住院;对原告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花不了215元和955元,原告住院的地方离住所不到两公里;对原告证据4、8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新疆上班而衣服却是在南阳油田买的,也不能证明当天原告穿的就是这件衣服对原告证据6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没有那么多,加班费用不能算。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这份处罚决定没有给原告发,没有生效;被告证据2、3不能证明问题;被告证据4与原告无关,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证据5、6、7与原告无关;被告证据8车辆被扣与原告无关;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空挂床位,应以发票为准;证据10,证人应该到庭,证据的形式也不符合合法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XX与吴XX系夫妻。被告鲁某甲与鲁某乙系兄弟关系,与尚某系姑父侄子关系。原告宗万与被告鲁某甲均系油田职工医院同一个科室的同事。被告鲁某甲是部门的领导,宗XX是该部门的员工。为加班问题,原告宗XX认为被告鲁某甲安排加班不公,要求被告解决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12月原告宗XX的丈夫吴XX从外地回来后,二原告到油田职工医院找被告鲁某甲再次要求解决此事,没有找到鲁某甲,即不断用电话与鲁某甲联系,双方约定到中原区东门解决。2008年12月28日当晚双方到中原区东门后,二原告、三被告双方发生厮打,被油田公安局东区派出所制止。经油田职工医院诊断原告宗XX右眼视力下降、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吴XX多发软组织损伤,二人衣物损坏。原告宗XX住院70天,花医疗费2691.60元(其中58天没有进行治疗仅支付床位费、住院诊查费、病房取暖费、医疗废物处理费、护理费5项合计1469.20元);吴XX住院3天,花医疗费925元;鲁某甲出示了宛城区X镇小尹庄孙风英卫生室的诊断及花医疗费1250元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宗XX与被告鲁某甲本系一个单位的同事,工作中本应互相关心、互相支持、相互配合。发生矛盾后,理应相互理解、正确对待。但是,双方在工作中出现纠纷不能及时地、妥善地寻求正确地解决方法,而采取过激行为,原告宗XX在下班后多次给被告鲁某甲打电话纠缠是导致双方这次事件发生的起因,被告鲁某甲作为部门的领导对原告宗XX的要求本应通过组织解决而是同自己的家属、亲属一同前往参与殴斗造成这起事件的发生,该事件导致二原告和被告鲁某甲受伤,对此原告宗XX和被告鲁某甲均有过错。被告鲁某乙、尚某在其亲属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是采取解劝,而是伙同鲁某甲一起致伤二原告,(已被公安机关认定并处罚)应对此后果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宗XX为治疗伤情住院70天花费2691.60元,但有58天仅有两天有检查、住院静脉输液费用外其余56天未发生治疗费用(每天仅支付床位费、住院诊查费、病房取暖费、医疗废物处理费、护理费5项25.33元,56天共计1418.48元)可认定为空挂床位,属扩大损失,对于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宗XX请求误工损失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XX为治疗伤情住院3天,花费925.40元;以上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应予认定。二原告扣除空挂部分外共计住院17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不违反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原告宗XX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20元,按一人共计280元,有医院医院专事护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15元,因伤情轻微,故不再支持营养费。二原告请求交通费1300元。虽向本院提供有车票,但二原告本身也在油区居住,其间也没有转院治疗,适当支持住院一次出院一次租车费用共计100元。原告请求损坏物品损失1350元。虽有票据证明其价格,但并不影响穿用,可适当由三被告赔偿二原告200元作为修理费用。上述损失除衣物外共计2833.52元,本次纠纷的引起二原告过错在先,被告鲁某甲作为部门负责人殴打原告,过错较大,应按原告3(850.06元)被告7(1983.46元)的比例分担。有三被告赔偿给二原告2183.46元(含衣物损失200元)。被告鲁某甲在此次纠纷中也受了轻微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是二原告所致,也未能提供正规票据,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甲反诉请求二原告赔偿手机及摩托车和头盔修理费,未能提供二原告致坏自己手机及摩托车和头盔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鲁某甲反诉请求二原告致坏自己家中的防盗门,虽有证人证明有人当天晚上到被告鲁某甲家砸门,也有被告提供自己防盗门被损坏的照片,但没有提供所损坏价值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甲反诉原告赔偿因车辆被扣损失3500元及缴纳停车费600元。因扣押该车辆不是二原告所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原告宗XX空挂床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本院已在前边认定。双方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甲、鲁某乙、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宗XX、吴x.4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含反诉费)150元二原告负担30元、三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苏珂

审判员王鹏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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