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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牛某某、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牛某某,女,4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53岁,汉族。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牛某某、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牛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王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某、王某甲辩称:这笔贷款二被告都不清楚。是王某乙和吴红军、王某庆合伙办厂时经吴红军手办的借款,吴红军是临颍联社的正式职工,现在已判刑。该笔借款应由吴红军偿还,二被告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被告牛某某以经营百货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被告王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借款后被告牛某某和王某甲均未履行自己的还款和担保义务。庭审中,二被告虽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但对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担保书上的本人签名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以经营百货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但又不申请鉴定,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被告未按借款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牛某某除应在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内按月息9.3‰支付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08年8月18日)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被告王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甲应对牛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保证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7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08年8月17日;自2008年8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王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牛某某、王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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