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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寨云组诉被告秀山县政府林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黄云久   文号:(2009)酉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寨云组(下称寨云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重庆市酉阳县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秀山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懒板凳组(下称懒板凳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丙,男,31岁,苗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丁,男,41岁,苗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寨云组诉被告秀山县政府林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改变管辖权决定指定由我院受理。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寨云组的负责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军、被告秀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刚,第三人懒板凳组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丙,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寨云组诉称:与第三人懒板凳组间争议之地是1953年土改时确权给原告村民杨某坤的,有县人民政府1953年为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之后未发生变化。被告作出2008(122)号关于峨溶镇X村寨云组与懒板凳组林地纠纷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处理归懒板凳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122)号处理决定。

被告秀山县政府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之地属其所有,而第三人的村民对争议之地相连的林地持有林权证。且争议之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将争议之地处理给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懒板凳组述称:争议之地于1953年确权给本组村民龙某古作林地。“四固定”时,本村对土地山林进行四固定管理。争议之地属本组所有,第三人的村民杨某全、龙某和、文英动所持秀山县人民政府1985年颁发的《林权证》亦能证明争议之地属第三人所有。争议之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处理给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所举证据情况如下:

1、秀山县林业局的调查报告;

2、原告负责人杨某甲的调查笔录;

3、第三人负责人杨某乙的调查笔录;

4、林地争议示意图;

5、第三人提交的龙某古在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6、文英动、龙某和、杨某全,三人所持《林权证》

7、杨某军、杨某贵所持林权证。

8、杨某坤在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9、现场照片;

10、廖茂铭在2002年5月15日的证词。

11、杨某富在2008年6月5日的证词。

12、三溪村支书覃光星在2007年5月18日的证词

13、原贵邓村支书廖茂银在2007年3月21日的证词;

14、原贵邓村X组村民廖茂勇在2007年3月22日证词;

15、三溪村民覃乾坤在2008年6月5日的证词;

16、龙某军在2008年6月5日的陈述;

17、原贵邓村X组村民廖茂雄2007年3月22日的证词;

18、原告及第三人2007年10月23日的谈话笔录。

第1项证据证明本案争议之林地纠纷经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调查及分析事实认定的情况。第2项是原告负责人杨某甲证明除杨某坤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以外,没有其他证据。第3项杨某乙的证实从“四固定”以后争议之地是属懒板凳组在管理。第4项林地争议示意图,证明争议之地的具体位置。第5项龙某古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虽然土改时进行了确权,但后来还是有管理的变化。第6项证明第三人有村民持有争议地相连的相关证据。第7项证明“四固定”以后林地出现证据3-5证明的不同的管理变化。第8项杨某坤的土地未载面积未包含争议之地。第9项现场照片说明争议地点现状。第10项廖茂铭、11项杨某富、12项覃光星、13项廖茂银、14项廖茂勇、15项覃乾坤的证词、16项龙某军的陈述、17项廖茂雄的证词,证明争议之地一直是第三人村民在使用,还证明“四固定”时已划分为第三人管理。18项谈话记录,证明被告对该纠纷着手解决并告知权利义务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项证据缺乏证据客观性,调查报告认定的面积与处理决定认定的面积相矛盾,只能证明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第2项认同,但被告未作为确权依据,第3项,杨某乙在2002年4月26日和2007年5月28日两次作证。证明的事实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4项林地争议示意图无原告与第三人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5项,龙某古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与本案无关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6项文英动、龙某和、杨某全所持的《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与争议地相连,不等于包含了争议地。第7项杨某军、杨某贵的《林权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第8项杨某坤在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证明了争议之地属原告所有,表示对此证据认可。第9项现场照片3张,被告证明目的与已生效的(200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予认可,第10项。廖茂铭的证实,因廖茂铭与第3人中的实际利害关系人系儿女亲家,且属第三人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第11项杨某富的证实,与(2005)渝四中院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认同。并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2项覃光星的证实。因证人是第三人中有利害关系人龙某军的内侄儿,无证明力,不认同。第13项廖茂银的证实与(200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内容矛盾,且其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第14项廖茂勇的证实,因与第三人利害关系人龙某均属妻弟关系,不能认同。另证实“四固定”划归第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第15项覃乾坤的证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6项龙某军的陈述。因本身是自己的利益。不能作证据使用。第17项,廖茂雄的证实已被生效判决否定,不认同。第18项,无原告在场和签字,该证据不具合法性。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1、杨某坤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2、1991年石灰买卖现金帐记录;

3、争议地草图;

4、杨某铭证言;

5、杨某权证言;

6、杨某树证言;

7、黄前武证言;

8、覃得义证言;

9、杨某乙证言;

10、杨某贵证言;

11、杨某银证言;

12、覃方英证言;

13、杨某乙证言;

14、渝府复(2005)X号复议决定;

15、(200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6、(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7、秀山府(2008)X号处理决定;

18、渝府复(2008)X号复议决定书;

19、覃乾坤证言;

20、现场照片;

21、贵邓村委证明;

22、贵邓村委证明。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目的,对2项、3项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属原告自行制作,对4—13项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比不上林业主管部门所提供的证据效力。且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对14项—22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成立。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寨云组与第三人懒板凳组争执之荒山,面积约6亩,位于峨溶镇X村大龙某狗屎科(石灰厂)四至界为:上以七组林地,耕地为界,下以公路为界,左以三溪山为界,右以七组耕地、三溪土为界。双方的村民均在该荒山进行过采石和其他作业。从2002年起,原告与第三人因该荒山的所有权发生纠纷,申请被告处理。被告曾作出秀山府(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之林地处理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复(2005)X号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秀山府(2005)X号处理决定,再次将争议林地处理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即起诉到人民法院,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以(200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秀山县政府2005年5月10日作出的秀山府(2005)X号处理决定,限被告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2008年6月17日被告重新作出了《关于峨溶镇X村寨云组与懒板凳组林地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仍将争议之林地处理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渝府(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其处理决定认定:争议之林地系荒山,位于峨溶镇X村大龙某狗屎科(石灰厂)四至界为:上为七组林地、耕地为界,下以公路为界,左以三溪山为界,右以七组耕地、三溪土为界。争议的林地岩石裸露地面积约六亩,1962年“四固定”时,由村组干部将争议地划分给原贵邓村六、七、八组,之后争议林地多年一直由贵邓村X组管理,且七组村民文英动、龙某和、杨某权所持林权证表明的四至界限与争执之地相临,原贵邓村X组以1953年颁发给杨某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对争议之地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2003年6月,因行政区划调整原贵邓村六、七、八、十组已合并为现在的懒板凳组,原贵邓村九、十三、十四组合并为现在的贵邓村X组,处理决定据此事实裁决,争议林地所有权属贵邓村X组,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之林地,被告处理由第三人享有所有权,其理由一是1962年四固定已作变动;,二是争执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三是第三人村民文英动、龙某河杨某全的责任地与争执之林地相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证人的证言,且证人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薄弱,同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四固定时已划归第三人所有,该理由不成立。争执之林地从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分析,原告与第三人对争执之林地都有管理行为,对于第三人的村民文英动、龙某河、杨某全的责任林地与争执之林地相邻与否,不能作为争执之林地权属的根据,被告裁决争议之林地仅凭几个利害关系人和有关人员的证实,多次处理给第三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组村民杨某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提供本组村民龙某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1953年土改时将争议之林地确定给各自所有。双方所举证据不能说明争执之林地的权属,且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进一步调查后重新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17日作出的秀山府(2008)X号《关于峨溶镇X村寨云组与懒板凳组林地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云久

审判员冯光荣

审判员林长志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建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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