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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7月20日其母吴良素与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我随母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且于2005年在汝州市X街X号院共同兴建石棉瓦房四间,后我母吴良素与被告刘某甲协商,将上述房地产进行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并于2007年11月23日分别经汝州市公证处公证,将上述房地产由我继承。这样我即获得上述房地产的继承权。2010年1月14日(农历十一月三十日)吴良素去世,被告刘某甲根本不尽任何义务,且硬将上述房地产全部据为己有。故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继承上述房地产的一半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代理人郭某某口头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依据的公证遗嘱是不真实的。其公证内容虚假,公证书所公证的北拐街X号住宅,是刘某甲个人财产,并非是被告与吴良素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该公证遗嘱,刘某甲所作出的夫妻财产分割,是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被告刘某甲在与吴良素结婚前从未结过婚,是独身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高,1995年9月6日经家族说合,有刘某乙过继给刘某甲,并立有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刘某乙承担对刘某甲的抚养义务,刘某甲将北拐街X号院的财产赠予给刘某乙。原告所起诉的北拐街X号院这处财产,实属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在签订公证书的时候,刘某甲生病住院,并不能了解公证书的意思,况且,刘某甲还耳聋,听不清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话。所以,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该遗嘱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0日原告之母吴良素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吴良素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某随其母与刘某甲共同生活时已成年。2005年刘某甲与吴良素共同在北关街X号院内建石棉瓦房4间,2007年11月23日刘某甲和吴良素将其财产进行约定,当天又在汝州市公证处将各自所得份额进行了遗嘱公证。遗嘱一、立遗嘱人,吴良素,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北关街X号。我与刘某甲于1997年登记结婚,我的儿子张某某随我与刘某甲共同生活至今,我与丈夫刘某甲于2005年在汝州市X街X号院内共同兴建石棉瓦房四间,属于我同丈夫刘某甲的共同财产,未曾分割,为了避免在我去世后因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汝州市X街X号院内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儿子张某某继承,本房地产张某某继承后作为张某某与其妻子马会杰的共有财产。立遗嘱人,吴良素,代书人,李某革,见证人,刘某力。遗嘱公证书编号(2007)汝证民字第X号。遗嘱二,立遗嘱人,刘某甲,其内容同上。公证书编号(2007)汝证民字第X号。2009年3月10日刘某甲对该公证书作出撤销声明,其内容为:我2007年11月23日立遗嘱1份,经汝州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07)汝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我交继子张某某保管,现在我自愿发表声明,撤销我2007年11月23日所立遗嘱,我对发表声明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声明人,刘某甲,代笔人,焦文华。该声明于2009年3月11日在汝州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09)汝证民字第X号。庭审中,被告对汝州市X街X号院4间石棉瓦房的建筑时间不予认可,并述建房时间为1996年并非是2005年,同时对1996年建房提供了证人证言(已到庭)。同时又提供了1995年9月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所签的遗赠扶养协议书。部分内容:1、甲方愿与乙方共同生活,负责供给乙方衣食所需,使乙方安度晚年。2、乙方生病,甲方负担医疗及给予必需的护理。3、乙方病故后,由甲方负责办理丧葬事务,承担后事所需费用。4、财产有甲方拥有(包括房屋2间瓦房及厨房、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刘某乙保管。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单方无权更改、终止、永不反悔,立据为凭。

另查明:1989年7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刘某甲,又名刘X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x,座落汝州市X街X号,同时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地号为7,建筑面积29.65平方米。

本院认为,1997年原告之母吴良素与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位于汝州市X街X号院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虽是1989年7月1日颁发,但是,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之母吴良素与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吴良素又将双方所约定的财产、遗嘱给其子张某某,并经汝州市公证处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印章,并加盖公证机关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除外。2005年吴良素在与被告刘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的四间石棉瓦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建筑时间已被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而被告所述该四间石棉瓦房建筑时间为1996年,虽然提供证人到庭予以证明,但也不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公证的建筑时间,而且,刘某甲声明撤销的公证书自认的建筑时间也是2005年,所以,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系吴良素与被告刘某甲再婚前的婚生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原告是吴良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继承其母的遗产。故此,原告依照遗嘱继承其母吴良素的份额遗产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出具了1995年与刘某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是在刘某甲未婚之前所签订,1997年刘某甲与吴良素结婚,2007年11月23日刘某甲与吴良素将其财产进行重新约定,并予以公证。该公证文书在后,其效力高于未公证的其它协议效力。所以,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良素的遗产,位于汝州市煤山办事处望嵩居委会北关街X号院内的东二间房产(石棉瓦结构)归原告所有及相应的土地归原告使用。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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