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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6-04-02  当事人:   法官:李江   文号:(2006)彭法民初字第80号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原告郭某甲之妻),生于1973年4月1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生于1972年8月21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生于1951年3月16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亚,系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钧,系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于2006年3月7日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亚雪、蔡召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郑某,被告郭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肖亚、贾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0年1月11日,原告郭某甲与彭水复合肥厂破产清算组(下称清算组)签订了《彭水复合肥厂破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郭某甲以60万元的价款购买彭水县复合肥厂,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某甲先后交付现金35万元给清算组,但余款未交付。为使清算工作顺利进行,原、被告于2002年3月29日依法订立了《彭水复合肥厂破产产权有偿转让变更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郭某乙从2002年4月1日起应将原告郭某甲原已交付给清算组的35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郭某甲,由被告郭某乙取得购买复合肥厂的资格,并受让原告郭某甲与彭水县复合肥厂破产产权转让合同规定的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之后,经原告郭某甲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乙偿付原告郭某甲的欠款35万元及利息。

原告郭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清算组与郭某甲于1999年12月3日签订的《彭水复合肥厂破产产权转让变更合同》;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法理上分析,该合同应为定金合同。

2、郭某甲与郭某乙于2002年3月29日签订的《彭水复合肥厂破产产权有偿转让变更合同》;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郭某乙未付款的事实。

3、彭酉公路乌江三桥至彭水电站段公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

4、彭酉公路县城过境拆迁建构物补偿清单;

5、领款单(三份);

6、委托书(一份);

对上列编号为3、4、5、6的四份证据,被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郭某乙曾委托郭某甲代为处理拆迁补偿的事宜,但未指示郭某甲用该款偿还涉案之债的利息,而且郭某乙在本案诉讼中方知郭某甲已领取了此款的事实。

7、2004年9月24日张生遂出具的收条(一张);

8、2005年11月11日廖寿菊出具的收条(一张);

9、2004年9月28日向剑波出具的收条(一张);

10、2005年3月16日陶仲出具的收条(一张);

对上列编号为7、8、9、10的四份证据,被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11、购货发票(三张)及收据(一张);

被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发票上署明的是润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毫无关联。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被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真实,不当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郭某乙辩称,其一、原告郭某甲诉称的欠款事实客观上并不存在,况,其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而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9年10月11日,彭水县复合肥厂经本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同年12月3日,原告郭某甲与清算组达成转让该厂一宗房地产(占地面积包括空地1750平方米、建筑面积2468平方米)的定购定金合同,原告郭某甲当即交付定金5万元。2001年1月11日,清算组与原告郭某甲正式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原告郭某甲定购的房地产以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甲在支付35万元价款后因资金紧缺,无力支付余款,故于2002年3月29日与被告郭某乙达成《有偿转让变更合同》,协议将房地产受让权转让给被告郭某乙;同年4月15日,清算组与本案原、被告三方达成《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变更合同》,约定清算组与原告郭某甲在2001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赋予原告郭某甲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被告郭某乙承接。2002年5月10日、13日,被告郭某乙先后办理取得了受让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2月13日,原告郭某甲才突然起诉被告郭某乙尚有35万元由其支付的购房款没有向其支付,本案由此发生。况,原告郭某甲主张其与被告郭某乙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于2002年3月29日签订的《有偿转让变更合同》,但是,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郭某甲对被告郭某乙享有债权,以及被告郭某乙对原告郭某甲负有债务的事实。因为,《有偿转让变更合同》只能证明被告郭某乙“从受让之日起应将有关款项付给郭某甲”的事实。结合本案相关的诸多情况分析,原告郭某甲诉称的事实也令人难以置信。试想:假若被告郭某乙未将原告郭某甲先期交纳的35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甲怎能与清算组及被告郭某乙签订《变更合同》,将自己取得的房产拱手呢即使是由于某种原因不得已而为之,如此巨大的金额,又为何不让被告郭某甲出具欠据而把自己持有的全部付款凭据交与被告郭某乙呢再退一步讲,假若被告郭某乙真有35万元欠款尚未支付给原告郭某甲,为何在长达近4年,且被告郭某乙早已取得房地产权利且转让给他人之后才起诉索还呢其二、原告郭某甲的起诉已罹诉讼时效。理由为:原告郭某甲主张的债权依双方“从受让之日起应将有关款项付给郭某甲”的约定而产生,那么,清算组与本案原、被告三方于2002年4月15日正式签订了《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变更合同》后,被告郭某乙即已取得房地产的受让权。此时,被告郭某乙对原告郭某甲即负有清偿有关款项的义务。按原告郭某甲的诉称“被告郭某乙至今未清偿欠款”,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4月15日起算,到原告郭某甲起诉之时,已近4年之久,大大超过了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况,原告郭某甲诉称的所谓多次催收、被告郭某乙以各种借口推诿之说,更不能成立。故此,原告郭某甲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理当被驳回。

被告郭某乙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郭某乙的陈述(2006年3月3日其委托代理人向郭某乙询问的调查笔录);

原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郭某乙陈述其系办事处的负责人以及其已付清款项的事实不属实。

2、被告郭某乙的自书陈述;

原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3、时间记明为1999年12月3日、2000年5月29日、2000年6月20日、2000年7月3日的收据四张;

原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为了保证郭某乙能顺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郭某甲将上列收据一并移交给郭某乙,故,收据为郭某乙持有,但持有收据并不能表明款项即系郭某乙交付。

4、2002年4月15日清算组作为出让方与原受让方郭某甲、受让方郭某乙签订的《彭水县复合肥厂破产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变更合同》;

原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5、2002年11月29日的收据一张;

6、受让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

7、郭某乙与王某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

对上列编号为5、6、7的三份证据,原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的事实间无关联性。

原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在审理中,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针对原告郭某甲的诉请及保全的款项等相关情况向本案被告郭某乙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郭某乙不欠郭某甲的款的事实不属实。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12月3日,清算组作为出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的郭某甲(乙方)签订了《彭水复合肥厂破产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产权转让范围。甲方将地处彭水县X乡马鞍溪紧靠彭桑路和乌江河畔的“彭水复合肥厂破产后的财产”全部依法有偿转让给乙方……。二、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一)、转让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二)、付款方式: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十日内,向甲方支付30万元,余下资金在十日内全部付清。原乙方报名时向甲方交付的伍万元保证金,纳入转让金总额中扣抵。另,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条件等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当日,清算组给郭某甲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郭某甲交来保证金现金伍万元,并加盖了清算组的公章,兼署有经办人的名字。次年5月29日、6月20日、7月3日清算组出具的收据的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郭某甲交来现金(购复合肥厂)人民币壹拾万元,今收到郭某甲交来购买复合肥厂现金壹拾万元,今收到郭某甲交来现金(购买复合肥厂)人民币壹拾万元,前述三张收据上署明的交款人均为郭某甲,收款人均为涂咏梅,且均加盖了清算组的公章。

再查明:2002年3月29日,郭某甲作为原受让方(甲方)与作为现受让方的郭某乙(乙方)签订了《彭水复合肥厂破产产权有偿转让变更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2000年1月11日郭某甲与彭水复合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达成购买复合肥厂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复合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将彭水复合肥厂破产财产全部依法有偿转让给郭某甲,转让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付款期限为2000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受让方郭某甲先后交付现金叁拾伍万元整给复合肥厂清算组……当事人双方在本着诚实信用、等价有偿、自愿、公平基础上订立如下变更协议:一、2000年1月11日原受让方郭某甲与复合肥厂清算组签订的有偿转让合同依法变更为郭某乙;二、现受让方郭某乙从受让之日(2002年4月1日)起对复合肥厂的破产财产享有完全所有权;三、现受让方郭某乙从受让之日起应将有关款项付给原受让人郭某甲;四、原受让方郭某甲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即丧失对复合肥厂破产财产的购买权、所有权;五、……;六、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有关该破产财产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只能由彭水县复合肥厂破产清算组过户给郭某乙;七、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原复合肥厂清算组与原受让方郭某甲于2000年1月11日签订的有偿转让合同基本内容不变,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为郭某乙……。

又查明:2002年4月15日,彭水县复合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作为出让方(简称甲方)与原受让方郭某甲(简称乙方)、受让方郭某乙(简称丙方)签订了《彭水县复合肥厂破产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变更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2001年1月11日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本着公正、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了彭水复合肥厂破产产权有偿转让合同,由原受让人郭某甲出资60万元购买该厂破产财产,但因郭某甲资金紧缺,在支付35万元价款后,余款25万元迟迟未付。鉴于此,原受让人郭某甲决定退出购买,由现在受让人郭某乙依法承让,同时双方已于2002年3月29日达成有偿转让合同,由现受让人郭某乙享有权利并承担其义务,故现在复合肥厂清算组与郭某乙达成如下条款:一、产权转让的范围……。二、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一)转让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原受让人郭某甲已支付购买款35万元,余下25万元由现受让人郭某乙(丙方)于2002年5月30日前支付8万元,其余17万元于2002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另载明了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生效要件等。其后,被告郭某乙于同年11月29日向清算组交付了8万元转让款,并先后于同年5月10日、23日申办了房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被告郭某乙又以58万元的合同价款将涉案的破产财产转让给王某。

还查明:2004年9月20日的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郭某甲代表郭某乙处理原复合肥厂拆迁补偿事宜。同年9月1日彭水县交通开发总公司(甲方)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郭某乙(丙方)签订了《彭酉公路乌江三桥至彭水电站段公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在丙方签字处由郭某甲署名,彭酉公路县城过境段拆迁建构补偿清单主要载明:被拆迁人:郭某乙;补偿安置形式:一次性货币安置;补偿、补助费合计x.25元。同月24日、12月12日、2005年3月21日的领款单记明:领款单位或领款人为郭某甲,领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原告郭某甲在庭审中称其代为领取的前述款项,一部分(约x万元)用于维护转让合同的标的——房屋,一部分用于清偿涉案之债的利息,但被告郭某乙却断然否认,称直至本案开庭时才知原告郭某甲领走该笔拆迁款,况,本未欠款,岂有清偿利息之理更不同意抵销,原告郭某甲也当庭明示放弃其主张的债的利息。

另查明:涉案之房转让后,原告郭某甲对该房进行了维护与看管。被告郭某乙称:本案诉请前,双方曾就涉案之款有过交涉,原告郭某甲要求其支付12万元,但因其认为本无欠款的事实,故只同意是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本为叔侄关系,故,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试图通过调解一解双方间的积怨,以令锈蚀的亲情复苏。在生存压力逐年递增,在因物质的扩张而使人与人之间的生存信赖性逐年递减的年代,亲情更显其弥足珍贵。所谓亲情,是指可将自己珍藏的最宝贵的东西交付给对方的情感厚度,民谚“血浓于水”即是对中国式亲情的最好的诠释与注解!切望双方不要因涉讼而轻意将亲情丢失,因为一切怨与恨均不堪时间之河的冲洗。本案双方不能调解,但法官不能撂荒案件,只能据法裁判。现针对双方的诉与辩,适法作如后论述。民法意义上的债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有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等,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显属合同之债。就双方的诉辩而言,争点有二:其一、涉案之债是否成立其二、若债成立,是否已罹诉讼时效现逐一剖析之。被告郭某乙针对前述第一个争点的抗辩理由有二:其一、2002年3月29日的合同第三款明确载明“现受让方郭某乙从受让之日起应将有关款项付给原受让人郭某甲”,由此可知郭某乙已于合同成立时付清了有关款项;其二、向清算组交付的35万元转让款的票据现为郭某乙所持有,由此可知转让款本非郭某甲所交。对被告郭某乙的此点辩解理由,即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及对转让票据的持有的性质的认定,现一体解析。首先,合同虽约定“现受让方郭某乙从受让之日起应将有关款项付给原受让人郭某甲”,但该约定并不表示受让之日届满,被告郭某乙即已付清转让之款,更不表示旦逾受让之日,被告郭某乙即无付款的义务,原告郭某甲也据此丧失请求履行合同的权利;其次,被告郭某乙未提交其已践约足额付款的证据,且该款的内容恰能显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之间存有债的法律关系,;其三,从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3月29日签订的《彭水复合肥厂破产产权有偿转让变更合同》中“受让方郭某甲先后交付现金叁拾伍万元整给复合肥厂清算组”的合同内容,及同年4月15日的《彭水复合肥厂破产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变更合同》中载明的“……,但因郭某甲资金紧缺,在支付35万元价款后,余款25万元迟迟未付……”的合同内容均无歧义地指向涉案的35万元为原告郭某甲向清算组交付的事实,对此,双方均当庭表示对“清算组以60万元的转让总额受让涉案的破产财产,郭某甲向清算组交付35万元”的事实不争,另,就涉案三合同的连续性而论,前述“现受让方郭某乙从受让之日起应将有关款项付给原受让方郭某甲”中的“有关款项”也当指本案争讼的35万元,单就35元转让款的交付时间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转让合同的时间差而论,前者即35万元转让款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0年7月3日,而后者即本案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却为2002年3月29日,由此更可表明原告郭某甲向清算组交付款项的事实的成立,故,被告郭某乙的此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郭某乙的前述第二点辩解理由,向清算组交款的票据虽为其持有,但持有并不必然指向此款即为票据持有人交付的事实,即尚有其他原因可能移转票据的持有,况,清算组开具的收据明确载明的交款人为郭某甲,据此,本院只能认定转让款为郭某甲交付,故,被告郭某乙基于此所作的前述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执之点,即本案是否已罹诉讼时效,本案原告郭某甲虽以欠款为诉请的案由,但债却源于合同,从其诉的理由与举示的证据来看,也实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给付,况,起诉前双方曾就涉案的债有过争执,并对金额有过商议,惜未能达成共识,原告郭某甲在转让合同订立后也曾管理、维护涉案之破产财产,由此可知,从双方订立合同之日至起诉之时虽已近4年,但因前述之由,原告郭某甲诉请之债并未罹时效期间,故,被告针对此所作的辩解无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郭某甲受托代领的拆迁款项,因双方对是否可用于清偿本案之债各执己见,况,与本案讼争的合同之债也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能并案处理,被告郭某乙也可另案诉请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求解。至于原告郭某甲诉请的债之息,由于其已当庭明示放弃,此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无由不尊重。故此,原告郭某甲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理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给付原告郭某甲破产财产转让款3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元,其他诉讼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1900元,计x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江

审判员赵亚雪

审判员蔡召齐

二00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梁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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