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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重庆长途汽车运输彭水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04  当事人:   法官:向福树   文号:(2006)彭法民初字第 495 号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46年11月24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55年2月23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系原告陈某甲妹夫)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波),男,生于1972年5月14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1971年8月12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公司、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福树、陈某,代理审判员张德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江华、被告张某丁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5年9月27日上午8时,原告在彭水县城卖完葱后准备回家,在人行道上往摩托车上放东西,被告张某丁驾驶的长运公司“渝x”号营运长安小客车,在彭水县X路段约50米处的车库内,突然冲过马路,撞坏受害者摩托车,同时将原告撞进一药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就近诊所治疗,后送入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因三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00多元、误工费4800元、生活费300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180元、车船费75元、电话费50元、摩托车维修费85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14张,共计1425.4元;

2、摩托车购车发票1张,金额为1500元;

3、彭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彭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X线摄片报告;

4、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陈某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公司已付x元、张某丁已付5000元,共计x元;本次事故并非是由张某丁造成,而是陈某丙造成的;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损失原告方只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其他依据,对于摩托车只能是维修不应全额赔偿,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依据;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因原告是门诊治疗且缺乏医疗机构证明均不应主张;车船费、电话费因原告方未提供任何依据不应主张。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丁答辩理由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某丁驾驶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公司的“渝x”号长安汽车,未取车钥匙,车门未锁,将车停靠在长滩至彭水入口的车库内就到附近就餐候客。被告陈某丙便上车玩耍并启动汽车驶出,将在人行道上的原告陈某甲等人撞伤。陈某甲伤后即被送离事故发生处不远的郁江诊所治疗,后送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兹有病员陈某甲(男)59岁经我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病情,建议休息治疗40天。”2005年10月2日陈某甲在私人医生曾尚海处治疗。原告陈某甲共计花去医疗费1425.4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丁系“渝x”号事故长安汽车的实际经营者,挂靠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受损事实成立,理应得到赔偿;造成原告陈某甲受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陈某丙违法驾驶行为与被告张某丁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而产生的结果,故被告陈某丙与张某丁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违法私自驾驶他人车辆撞伤原告陈某甲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在下车时未关车门、未取下车钥匙,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为被告陈某丙的违法驾驶行为提供了条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丁是挂靠关系,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力且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故应当对被告张某丁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票据依法主张1425.4元;误工费以彭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治疗40天”为限,按2005年度重庆市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7.04元/天x40天=1081.6元,予以主张;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因原告陈某甲系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船费、电话费因原告方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摩托车维修费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对摩托车进行维修且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对摩托车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相符的已予采纳,余则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425.4元、误工费1081.6元,合计2507元,由被告陈某丙赔偿1707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丁连带赔偿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其他诉讼费816元(含公告费300元),合计1131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731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丁共同负担4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缴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福树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张德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廖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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