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告姜某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女儿姜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及其女儿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姜某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初,原告与姜某分手。2010年5月21日,被告与姜某协商后,同意返还原告彩礼x元,当日返还x元,并于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2010年5月24日还x元,剩余x元于2010年6月5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据真实反映了被告欠原告现金的事实,且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女儿姜某苗经媒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及其女儿彩礼x元,原告与姜某苗于2010年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初,原告与姜某苗不再共同生活。2010年5月21日,被告与姜某苗协商后,同意返还原告彩礼x元,当日返还x元,剩余款项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杨某甲人民币现金x元,其中x元2010年5月24日前还,剩余x元2010年6月5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约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因解除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与被告女儿姜某苗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姜某苗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后经原、被告及姜某苗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彩礼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据,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依据此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彩礼款x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x元。
如果被告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6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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