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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忠县植物油公司关闭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邹绍云   文号:(2006)渝二中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56岁,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忠县植物油公司搬运工人,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范某平,重庆市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洪静,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植物油公司关闭清算组。

负责人蒋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军,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6)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忠县植物油厂因建设需要征用忠县X镇X村一、二、四组的部分土地。1986年8月4日,忠县X镇X村一、二、四组部分村民与忠县植物油厂因搬运装卸发生纠纷,同月17日,忠县植物油厂与忠县X镇X村临时搬运装卸组签订《关于红星村一、二、四居民组临时搬运装卸业务协议》,《协议》内容:“一、乙方(忠县X镇X村临时搬运装卸组)的工作项目:主要负责甲方(忠县植物油厂)的上车、下车,装包、缝包。其它无任何临时性工种。二、乙方服从甲方领导,听从安排,在任何情况下不能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甲方的生产和工作。三、乙方人员须到保险公司交费保险,并在总收入中提取提留5%以备不测之用。甲方不负担乙方任何大小事故或疾病造成的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四、乙方要执行甲方有关安全规定和卫生制度,不能无理取闹、打架斗殴,违者骂架罚款5元,打架罚款10元,严重者甲方有权将其交司法部门处理。五、乙方要听从甲方物质经手人的安排指挥。保证工作质量,否则返工责任自负。如不返工则由甲方另派人员返工,返工费用由甲方在结帐时扣除。乙方不能损坏甲方公物,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并按甲方有关规定罚款。六、乙方要讲文明、讲道德、遵纪守法,做到有组织有纪律。七、搬运装卸价格按粮食部门统一规定价格执行。八、乙方如有违反此协议者,甲方有权要求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对乙方人员进行整顿、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等8人组成临时搬运装卸组开始在忠县植物油厂从事搬运装卸物资工作,其劳动报酬按工作完成量在地方税务部门打劳务发票后统一由忠县植物油厂支付,忠县植物油厂在原告等8人的总收入中提取提留5%给原告等8人购买肥皂等日用品。2003年,忠县植物油公司(原忠县植物油厂)关闭,成立忠县植物油公司关闭清算组即被告,被告在对忠县植物油公司进行关闭清算时未将原告列入清算程序中。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向忠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忠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于同月26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忠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6年9月27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忠县植物油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用招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与上述《通知》规定的能够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相反,被告提供的忠县植物油公司2003年8月、9月份工资及补贴发放表和2003年度六大指标考核奖金发放表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不属于公司职工之列。原告等8人的具体组合,系村X组自己组织,并非忠县植物油公司亲自安排,也并未分别与忠县植物油公司签订合同,其搬运人员具有不确定性,原告等8人虽长期在忠县植物油公司从事临时搬运工作,但没有其他任何临时性工作,原告等8人劳动时间的不确定性,工作的特定性,报酬的给付方式,以及不受公司考勤、考评,不受公司其他劳动制度约束等特性,决定了忠县植物油厂于1986年8月17日与忠县X镇X村临时搬运组签订的《关于红星村一、二、四居民组临时搬运装卸业务协议》,实际是忠县植物油厂与忠县X镇X村临时搬运组签订的劳务合同,即原告等8人为公司提供劳务,由公司向原告等8人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主张其与忠县植物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计5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劳务发票领取报酬以及劳务报酬被上诉人提取提留5%用作购买肥皂等是用品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事实未进行认定,怱略了本案争议焦点。认定上诉人与忠县植物油公司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曲解。被上诉人忠县植物油公司关闭清算组未作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各自陈述了意见和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相关联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临时搬运组一员于1986年与原忠县植物油厂(后为忠县植物油公司)签订了从事装卸业务协议书后,上诉人一直在忠县植物油公司持续近17年搬运工作。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系组织的临时搬运组,其工作并非忠县植物油公司亲自安排。其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悖,上诉人虽与忠县植物油公司当时签订的协议具有临时工概念,但在劳动法实施以后,上诉人仍然在忠县植物油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忠县植物油公司对上诉人劳动报酬从形式上虽按其上诉人搬运工作完成量支付报酬,但其工作性质是确定的,工作中服从忠县植物油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保证工作质量,受忠县植物油公司奖惩制度管理。在证据上也能够证明忠县植物油公司在工作性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和制度等方面对上诉人进行了管理,并享受忠县植物油公司劳保待遇和奖励。因此,上诉人在忠县植物油公司从事多年装卸搬运工作,忠县植物油公司虽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忠县植物油公司之间客观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请求确认与忠县植物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确认上诉人与忠县植物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6)忠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范某某与忠县植物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忠县植物油公司关闭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绍云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杨鑫明

二OO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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