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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冉烽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19年7月2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现暂住于黄水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生于1962年11月2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代理人陈某某、向世琼,被告秦某某及其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6年4月11日11时许,原告在黄水汽车站内坝子里晒玉米时,被秦某某倒车挂倒致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黄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月20日转至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7日出院。在黄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23.00元(其中92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在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62.86元,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开支医疗费300元。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责任。2006年7月29日,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受黄水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冯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冯某某的伤属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秦某某赔偿医疗费4765.86元、误工费3774.00元、护理费2340.00元、交通费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0元、营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7.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复印病历费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经过,但认为原告冯某某在车站内晒东西有过错,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认为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营养费、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住院期间是被告在护理,不应承担护理费,还认为自己有车子原告未用而另雇车,交通费不应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承认原告冯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冯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车站内,车站是供机动车通行、停泊的场所,属于法律所指的道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秦某某在车站内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车后的原告挂倒致伤,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原告冯某某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占道晒玉米,显属违法行为,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由被告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责任仍由事故当事人承担。原告诉称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花医疗费3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该300.00应由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某系87岁的高龄老人,早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3774.00元的误工费亦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除了被告在护理外,还有另外的人在护理,这对于一个高龄的老人来说也并无不妥,另外不用被告的车护送也并无不当,因此被告辩解自己不应承担护理费和交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实际住院58天,其护理费应按58天计算,原告请求按78天计算无相应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4.00元,其中护理人员中途往返开支的150.00元,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偏高,结合其受伤的程度,赔偿1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请求按照2004年度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原告的请求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以其请求标准计算,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9844.86的95﹪即赔偿9352.61元,其余的5﹪由原告冯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0元和其它诉讼费9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500.00元,被告秦某某承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烽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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