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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

时间:2006-07-16  当事人:   法官:陈进   文号:(2006)山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为2006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6日,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三十日内。举证期限界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官清、人民陪审员郭庆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蒋某某于1992年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25日到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自1996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就很少与家里联系,也很少给家里寄钱。2001年正月被告再次外出直到2004年12月我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方才回家。因被告长期漂荡在外,对家庭缺乏基本的责任感,造成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和。在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便再次外出,与我没有任何联系。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子蒋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按四等分平均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曹某甲、蒋某某、蒋某、曹某祥、李国琼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该五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2、结婚证二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重庆市X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曹某祥在巫山县X镇X组修建的12间砖混结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

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情况以及婚后所建房屋系将原告父母原有的房屋重建和被告外出务工的时间、夫妻感情状况等内容。

被告蒋某某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收集了被告蒋某某的外侄徐永忠的询问笔录一份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出示,用于证明被告于2005年正月初十就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明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该笔录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综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应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0日,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25日到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曹某祥、李国琼共同生活,并将原告父母在巫山县X镇X组的旧房拆后重建成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12间。被告蒋某某在入赘时带去的婚前财前有:一张木床、一把木椅、一张小桌子、四个小板凳、两口箱子、两只木桶以及部分拆旧房子剩下的木料、一头生猪、现金1000元,经过消费使用,现存的财产有一张小桌子、四个小板凳、两口木箱、一把木椅。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01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就没有与家里联系,直到2004年12月19日原告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过多方查找后,被告才回家。2005年3月8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宣判后,被告又继续外出务工,与原告没有通讯联系及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长期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夫妻之间缺乏感情的交流、沟通,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在外务工时,未履行任何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2005年3月8日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均未意识到感情不和的症结所在,未积极寻求解决之法,反而继续分居生活,互无通讯联系及经济往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蒋某,因其长期跟随外祖父母居住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蒋某宜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给付应承担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蒋某的抚养费120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巫山县X镇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十二间),因其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主张其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子蒋某由原告曹某甲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由被告蒋某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蒋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蒋某抚养费120元。

三、被告蒋某某现存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一张小桌子、四个小板凳、两口木箱、一把木椅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进

代理审判员侯官清

人民陪审员郭庆虎

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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