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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临颍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45岁,汉族。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五加收利息,被告冯某某为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冯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被告刘某某以购买水泥为由向原告临颍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9.3‰,被告冯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另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手续,仅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清息209.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和被告冯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临颍联社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冯某某为临颍联社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纠纷系被告刘某某和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义务所致,故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依法承担其违约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按月息9.3‰计算,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4.5计算),被告冯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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