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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甲、冉某乙、谭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熊礼平   文号:(2006)巫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浩,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45年6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冉某乙(谭某甲之妻),女,生于1952年11月19日,汉族,不识字,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万奇,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丙(谭某甲、冉某乙之子),男,生于1979年10月4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谭某丙之妻),女,生于1981年2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甲、冉某乙、谭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浩、被告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万奇、被告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谭某甲、冉某乙之女谭某平与我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认定我们夫妻存续期间经邮政汇款到被告娘家的共同收入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我应分得6350元。我与谭某平的离婚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拒绝给付我应分得的6350元。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此款。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巫溪县人民法院(2006)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卷证据材料中的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8份及该案卷第49页第10行、第50页庭审笔录中谭某平的陈述,用以证明在巫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谭某平离婚一案过程中,原告胡某某曾向法庭举出了胡某某、谭某平在外务工时将其夫妻共同收入合计x元经邮政汇寄给三被告的汇款收据原件8份,谭某平已在该案中认可该部分汇款系其与胡某某在外务工取得的共同收入。法院在该判决中已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谭某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外务工时曾向被告娘家汇寄回夫妻共同收入x元,并判决由胡某某、谭某平各分得6350元。

被告谭某甲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冉某乙辩称,原告汇寄到我家的钱是用于还债。原告与我女谭某平结婚时,我们为谭某平置办嫁妆欠下了债务,当时约定由原告与我女儿结婚后替我们偿还。原告所述汇款x元中,有8700元是我女谭某平与原告在福建务工的共同收入,这钱汇寄给我和谭某甲手上,已用于偿还我们为谭某平置办嫁妆所欠的债务。我与我丈夫谭某甲自2001年农历10月初2至2002年2月也在福建务工,所以另外4000元是我与谭某甲在福建务工的收入,我夫妇将此款委托原告胡某某汇寄回我儿子谭某丙手上。原告举出的8份汇款收据中,一份记载汇款人姓名为胡某及另一份未记载汇款人姓名的汇款收据不能证明此两笔汇款系原告与谭某平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已在原告与谭某平离婚一案中将本案争议的x元汇款确认,并认定原告在谭某平娘家有6350元的债权,且原告已申请执行,因此本案诉讼属于对同一笔债权的重复起诉。加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丙辩称,仅凭原告举出的8份汇款收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的钱,其中一份收据记载汇款人姓名为胡某及另一份收据上没有记载汇款人姓名的两笔汇款,汇款主体并非原告。且原告与谭某平汇款的目的是请三被告帮其偿还所欠债务,并不是请三被告代为保管。汇寄到我手上的4000元钱是我父亲谭某甲及母亲冉某乙在福建务工取得的收入,是我父母让原告经手汇寄回来的,我母亲冉某乙打电话回来让我到邮政局去取的。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本案与我无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因在于汇款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原告出车祸时那么差钱其并未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询问胡某三的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胡某三是原告胡某某与谭某平确立婚姻关系的媒人,其对被告谭某甲、冉某乙给谭某平置办嫁妆是否向他人借款之事以及是否约定由胡某某与谭某平以婚后共同收入替谭某甲、冉某乙偿还因置办嫁妆而欠下的债务之事不知晓;

2.询问冉某丁、王某某、冉某戊的笔录各一份,署名冉某丁、王某某、冉某戊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及署名冉某己并盖有巫溪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谭某甲、冉某乙之女谭某平与胡某某结婚时,因被告谭某甲、冉某乙家无钱,为给谭某平置办嫁妆,原告胡某某表态先由被告家借钱置办嫁妆,婚后共同来偿还,为此由谭某甲、冉某乙向冉某丁借款3000元,向王某某借款7000元,向冉某戊借款3000元,后已由原告胡某某将在外务工的收入汇寄到被告家,由被告家以此汇款将所欠上述三人的借款偿还;

3.署名“谭某林”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胡某某于2002年因交通事故赔偿而向谭某林借款600元,后由冉某乙家将该借款替原告偿还。

被告谭某丙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冉某乙、谭某丙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冉某乙、谭某丙对原告提交的(2006)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及(2006)巫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案卷中的庭审笔录无异议。被告冉某乙认为谭某平在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向法庭的陈述有错误,汇款x元是谭某平寄回被告家且已用于帮被告家还了债,此款现已不存在。谭某平在离婚诉讼中对有关汇款x元的证据材料的质证及反驳意见是基于与其无利害关系,所以谭某平没有对(2006)巫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她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虽然谭某平与本案三被告有近亲关系,但谭某平的陈述不能代表三被告的意见。

针对被告冉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胡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询问胡某三的笔录无异议。

对询问冉某丁、王某某、冉某戊的笔录及该三人各自署名的书面证明和署名“谭某林”的书面证明,原告胡某某提出该组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不客观真实,理由在于证人陈述的内容与谭某平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笔录上的签名及书面证明上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否由本人所签,且四位证人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

对署名“冉某己”并盖有巫溪县X镇X村委会公章的书面证明,原告胡某某提出该证明有字迹改动的地方,村委会不能由冉某己个人代表,而且村委会不可能对胡某某与谭某平商量结婚之事了解得如此清楚,且其证明的内容与谭某平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

被告谭某丙对被告冉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因原告胡某某、被告谭某丙均对被告冉某乙提交的询问胡某三的笔录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胡某三的笔录内容予以采信。

对被告冉某乙举出的署名谭某林的书面证明,根据该证明所反映的内容及被告冉某乙举此证据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相对于本案而言,无关联性。加之证人谭某林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胡某某与谭某平汇寄给三被告的汇款合计x元中,汇寄到谭某丙手上的4000元,是原告与谭某平的共同收入,还是被告冉某乙、谭某甲的共同收入其中一笔在汇款收据上记载以胡某的名义汇寄给谭某甲的1000元及另一笔在汇款收据上未记载汇款人姓名而汇寄给谭某甲的500元,能否认定是胡某某与谭某平的共同收入二.胡某某、谭某平向三被告汇款x元之目的是否用于替被告冉某乙、谭某甲偿还为其女谭某平置办嫁妆所欠下的债务三.原告的起诉是否重复起诉四.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2006)巫民初字第X号胡某某诉谭某平离婚一案中,本案被告冉某乙、谭某甲之女谭某平已认可邮政汇款x元来源于胡某某与谭某平婚后在外务工的夫妻共同收入,也认可此款已汇寄给被告冉某乙、谭某甲、谭某丙,该事实已由生效的判决确认。关于被告冉某乙、谭某丙提出其中的一笔寄给谭某丙的汇款4000元是作为冉某乙、谭某甲夫妇在福建务工的收入而由冉某乙、谭某甲委托胡某某汇寄到谭某丙之处的主张,因冉某乙自述其与被告谭某甲在福建务工的期间是自2001年农历10月初2至2002年2月,而该笔汇寄给谭某丙4000元汇款的时间是2001年2月20日,假定被告冉某乙、谭某丙提出的这一主张成立,则会推断出这样一种不可能发生的情况:即被告冉某乙、谭某甲在外出务工前就已有自己务工的收入汇寄回家。故被告冉某乙、谭某丙提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在原告胡某某举出的汇寄给谭某甲的汇款收据中,出现其中一份记载汇款人姓名为胡某,而另一份未记载汇款人姓名的情况,但该两份汇款收据是由原告胡某某持有并提供给法庭,三被告并未否认谭某甲已收到此两笔汇款的事实,且在被告冉某乙自认的其与谭某甲确已收到原告胡某某和谭某平的汇款8700元中包含有此两笔汇款,故应当认定此两笔汇款系胡某某与谭某平的夫妻共同收入。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被告所处当地的风俗习惯,男、女双方结婚,女方的嫁妆一般由其娘家出资购置。而本案被告冉某乙、谭某丙主张胡某某与被告方曾约定由胡某某、谭某平婚后以夫妻共同收入来偿还被告谭某甲、冉某乙为谭某平置办嫁妆而欠下的债务,所以胡某某、谭某平向被告家汇款的目的在于替被告家偿还为谭某平置办嫁妆而欠下的债务。原告胡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假若确有上述约定,则最为关键的证人即媒人胡某三应当知道该约定,而从被告冉某乙举出的询问胡某三的笔录中看出,胡某三并不知道有此约定。虽然有被告冉某乙举出的证人冉某丁、王某某、冉某戊、冉某己的证言中均反映有胡某某曾与被告家约定由胡某某与谭某平婚后以夫妻共同收入来偿还被告家为谭某平置办嫁妆所欠下的债务,但因证人冉某丁、王某某、冉某戊、冉某己的证言是被告冉某乙或其代理人自行搜集,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加之此四人并非是胡某某与谭某平婚姻关系的媒人,故对被告冉某乙提供的该四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同时还应指出的是在当地农村,年轻夫妇外出务工,将其共同收入从外地汇寄给其中一方或者双方的近亲属保管或借用,是常有之事,也在情理之中。既然三被告未能足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汇款目的,则应根据当地的一般风俗习惯,推定原告胡某某与谭某平将夫妻共同收入汇寄给三被告之目的在于请三被告保管或借给三被告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在审理(2006)巫民初字第X号胡某某诉谭某平离婚一案的民事案件时,已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谭某平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即汇款x元汇寄到三被告处,并判决由原告胡某某与谭某平对该财产各分得6350元,该项判决内容解决的是婚姻当事人之间就夫妻因离婚而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只是确认了婚姻当事人对汇寄到三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应取得的份额。由于本案三被告并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本院在该离婚案中因程序上的原因没有迳行判决三被告应向原告胡某某履行给付义务。虽然原告胡某某曾以谭某平为被申请人而申请本院执行(2006)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内容中确有要求谭某平归还共同财产6350元的内容,但本院执行局在受理该申请后发现(2006)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判决谭某平应向原告胡某某给付共同财产6350元的内容,便告知胡某某其申请执行的该部分内容不能执行。原告胡某某为此向本院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谭某甲、冉某乙、谭某丙返还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635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胡某某已向本院书面撤回其要求由谭某平给付共同财产6350元的这一部分执行申请。因此,原告胡某某向三被告提起要求返还财产的给付之诉相对于(2006)巫民初字第X号离婚诉讼并非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原告胡某某与谭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胡某某与三被告并未就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发生争议,原告胡某某就本案诉争的标的物而拥有的财产权在该期间内并未遭到侵害。本院作出的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谭某平离婚的判决生效时间是2006年5月16日,该判决生效之日也并非一定是原告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起始时间。而原告胡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6年7月31日,即使能够认定其权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侵害,本案原告的起诉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材料和各自的质证意见及诉辩双方各自的主张,结合本院(2006)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甲、冉某乙之女即被告谭某丙之姐谭某平经媒人胡某三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自1999年农历2月15日起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2000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在胡某某与谭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某与谭某平在外将务工所得的夫妻共同收入通过邮政汇款方式汇寄到三被告处人民币x元,其中:汇寄到被告谭某甲处6200元,汇寄到被告冉某乙处2500元,汇寄到被告谭某丙处4000元。原告胡某某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谭某平离婚,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6)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胡某某与谭某平离婚,并判决经邮政汇款汇寄到被告谭某甲、冉某乙、谭某丙处的夫妻共同收入x元由胡某某与谭某平各自分得6350元,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现因三被告未将原告胡某某根据(2006)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应分得尚在三被告处的夫妻共同收入635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与被告谭某甲、冉某乙之女即被告谭某丙之姐谭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人之常情而将夫妻在外务工的共同收入经邮政汇寄到三被告处,该行为根据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材料及本院已生效的(2006)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认定是原告胡某某与谭某平委托被告谭某甲、冉某乙、谭某丙保管该部分夫妻共同收入或将该部分共同收入无偿借给三被告使用的行为。既然原告胡某某与谭某平的婚姻关系现已依法解除,且已通过本院判决该部分汇寄给三被告处的夫妻共同收入x元由原告胡某某与谭某平各分得6350元,而原告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收入,则三被告应将原告胡某某应分得的共同收入6350元返还给胡某某。三被告拒绝返还此部分财产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该部分财产所拥有的权利。关于被告冉某乙、谭某丙提出的原告胡某某与谭某平汇寄到三被告处的汇款中有一部分8700元系用于替被告家偿还为谭某平置办嫁妆已欠下的债务的主张,以及另一部分汇寄给被告谭某丙处的4000元系被告谭某甲、冉某乙夫妇在外务工收入的主张,因三被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冉某乙、谭某丙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是对同一笔债权重复诉讼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财产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具体内容见附页),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甲、冉某乙、谭某丙通过邮政汇款方式收到的属于原告胡某某与谭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收入中应由胡某某分得的部分合计6350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按下列金额返还给原告胡某某:被告谭某甲返还3100元,被告冉某乙返还1250元,被告谭某丙返还2000元。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其他诉讼费400元,计700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340元,被告冉某乙负担140元,被告谭某丙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00元。

审判员熊礼平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倩年

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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