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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民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26  当事人:   法官:李全和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于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楠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民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于宝,被告民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民楠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欠我垫付的鱼塘及鱼的赔偿款及补偿的迁电杆和变压器费用共计x.00元。事后,经我催收,被告民楠公司于2006年12月先后两次支付我x.00元。余下x.00元被告民楠公司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从而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民楠公司及时支付我欠款x.00元及其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民楠公司辩称:我欠原告周某某的欠款系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的沙子镇镇政府移民小区工程所欠的款,由于该公司无资金,后由镇镇政府转入我开发后,该欠款也随之转给了我。实际该欠款只有x.00元,另x.00元我是送给原告周某某在镇镇政府工作的一亲戚。现我通过支付现金和转帐共付原告周某某x.00元,多付x.00元。所以,我不该原告周某某的欠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民楠公司因承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移民小区开发,共欠原告周某某垫付在该小区的鱼塘、鱼的赔偿及补偿迁电杆和变压器费用共计x.00元。被告民楠公司给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某某垫付鱼塘及鱼的赔偿款以及补偿搬迁电杆和变压器合计x.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以前的一切票据无效。欠款人: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0日”。嗣后,该欠款经原告周某某催收,被告民楠公司于2006年12月先后两次支付原告周某某欠款x.00元。尚欠x.00元,被告民楠公司以无钱为由未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民楠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周某某人民币x.00元;被告民楠公司是否应承担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诉状、身份证明、欠条、人民银行历次贷款利息调整对照表,对周某某(丰都一建)的处理决定、借款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原告周某某的鱼塘及鱼的赔偿款以及补偿搬迁电杆和变压器共计x.00万。2006年12月,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偿还x.00元,尚欠x.00元,有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亲笔出具的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及时归还原告周某某欠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周某某主张由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欠款的资金利息,因欠条未约定资金利息,对已支付的欠款x.00元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6年12月原告周某某主张权利时余下的欠款x.00元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实际该欠款只有x.00元,另x.00元是送给原告周某某在镇镇政府工作的一亲戚的理由。该理由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无证据证明,且该理由应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控告解决,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欠款x.00元。资金利息从2007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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