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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被告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8-15  当事人:   法官:宋丹丹   文号:(2007)渝三中民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隆某某连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桑某某与被上诉人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桑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桑某某于2006年1月28日和2月25日分二次出具借条,向隆某某借款5000元和3000元,共计8000元。后隆某某向桑某某催收借款,桑某直未予偿还。隆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桑某某偿还借款8000元。

桑某某辩称:其从隆某某处领款8000元属实。但这8000元名义上是借款,实际上是其受委托帮隆某某找到去沈阳做工的民工后,从隆某某处领款出来代为预支民工的生活费,其与隆某某系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民工杨凤伟等人的书面证言、民工领取预支生活费的单据、隆某某与民工的《协议书》等证据。请求驳回隆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桑某某向隆某某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桑某某应承担偿还隆某某借款的民事责任。桑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桑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人民币450元,由桑某某负担。

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隆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隆某某通过李昌荣介绍找到他,让其帮忙找10余名民工到沈阳做钢筋工。在此之前他与隆某不认识,隆某没有人担保的情况下不可能借钱给他。另外,隆某某第一次拿钱给他的时间是2006年1月28日,系农历腊月三十,按农村风俗,当天是不能借钱给别人的,否则会不吉利。因此,隆某某称当天借款给他不合常理。2、隆某某与其之间系口头委托关系。隆某托其找民工到沈阳做工,并预付相关费用委托其预支每人500元生活费。3、钱是隆某某送来,借条内容是隆某写好,他只是收到钱后在上面签字,他是受托领款出来预支民工生活费,与隆某非借贷关系。4、民工到沈阳后与隆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对工资尚未结算,隆某某至今尚欠民工工资未付。

隆某某答辩称:1、其经人介绍与桑某某认识至少有半年左右,否则不可能借钱给桑。2、桑某某称代其预支民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两张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4、其欠民工的工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1月底,隆某某通过李昌荣介绍认识桑某某,并口头委托桑某其找10余名民工到沈阳市做钢筋工。桑某某联系到10名民工后,于2006年1月28日向隆某某借款5000元。此后,桑某某又联系到5名民工,于同年2月25日再次向隆某某借款3000元。桑某某从隆某某处借款8000元后,先后以隆某某的名义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向13名民工(另有2名事前联系好的民工因故放弃到沈阳打工)共计预支生活费6500元。同年3月8日,隆某某将包括桑某某在内的13名民工带到沈阳,先后到姚中奎、隆某明分别承包的工地和玫瑰园工地上做工。此后,民工因工资未按时发放及无工作可干与隆某某发生纠纷,隆某某遂于同年4月12日与民工签订了一份协议,对前期做工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由于隆某某事后未履行协议,13名民工于同年5月16日离开沈阳。2007年2月12日,隆某某以桑某某向其借款后经催促拒不还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桑某某偿还借款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桑某某与隆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桑某某以隆某某名义预支的民工生活费6500元是否应从其向隆某某的借款8000元中抵销。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桑某某提供了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多名民工的书面证言、民工的生活费预支款领款签字单及民工与隆某某发生纠纷后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其系受隆某某委托找民工到沈阳做工,并以桑某某的名义预支民工生活费6500元,后隆某某将包括其在内的13名民工带到沈阳做工的事实,而隆某某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隆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隆某某与桑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双方虽未采用书面的形式授权,但隆某某知道桑某某以本人的名义预支民工生活费而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故该代理行为有效。隆某某提供了有桑某某签字的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桑某某在向隆某某借款后,又代隆某某预支了民工生活费,由于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代付的费用可以抵销相应的借款。两者抵销后,桑某某尚欠隆某某借款1500元,依法应承担偿还相应借款的民事责任。桑某某上诉称其代隆某某预支民工生活费的代理行为有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上诉请求驳回隆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隆某某辩称桑某某代其预支民工生活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桑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对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了确认,对本案争议的桑某某与隆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桑某某以隆某某名义预支的民工生活费是否应从其向隆某某的借款中抵销等争议的焦点问题未能作出确认,导致部分事实不清,二审查清后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07)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隆某某借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人民币450元,由隆某某负担366元,桑某某负担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桑某某负担9元,隆某某负担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丹丹

审判员陈某林

审判员李山中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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