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嘉莲,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弟),男,西南电力管理局川电一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周某甲于1975年1月经重庆市南岸区X街道调配介绍到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所属苏家坝油库做临时工。1978年2月,周某甲被诊断为“一期矽肺”。1979年12月,周某甲经复查鉴定为“一期矽肺,右上肺结核”。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当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让周某甲回家休养,每月发给其生活补助费78.33元。周某甲于1990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历史原因,未能办理退休。
1997年12月,重庆市劳动局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7〕X号)。该文件第六条第(三)项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并属于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由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计发其伤残抚恤金”。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在该文件发布后,即按该文件规定执行至今,目前每月发给周某甲伤残抚恤金693元。
2006年9月6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渝劳社办发(2006)X号《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该文件规定,“调整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调整范围为2006年1月1日前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在2006年7月1日后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属于本次调整范围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均以其2006年按有关规定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增长9%”。周某甲认为其属于调整范围,向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要求在其每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693元的基础上增加9%未果。
2006年10月19日,周某甲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按渝劳社办发(2006)X号文件规定,以其明确领取的伤残待遇693元为基数增长9%。2007年1月8日,该委作出渝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诉人申诉请求不予主张。本案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由申诉人负担”。周某甲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渝劳社办发(2006)X号《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明确规定,该文件调整范围为“2006年1月1日前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在2006年7月1日后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在2006年7月1日后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是指,在2006年7月1日后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6级工伤职工,并仍在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而原告周某甲已于1990年12月即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故其并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调整范围。同时,被告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根据渝劳发〔1997〕X号文件规定,至今仍按月向原告周某甲发放的伤残抚恤金,也不属于渝劳社办发(2006)X号文件规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项目。因此,原告周某甲并不属于渝劳社办发(2006)X号文件规定的调整对象。对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按照渝劳社发(2006)X号文件规定,在其目前享受的每月693元的基础上增加9%的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是工伤,应享受渝劳社办发(2006)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在目前享受的每月693元的基础上增加9%的伤残津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周某甲工伤后一直未作伤残鉴定,其它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周某甲工伤后,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一直按照渝劳发〔1997〕X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即“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并属于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由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计发其伤残抚恤金”,向周某甲发放工伤抚恤金。渝劳社办发(2006)X号文件规定的内容,是针对工伤伤残等级津贴的基数予以调整。由于周某甲未进行伤残鉴定,也未享受过伤残津贴,其上诉要求按照渝劳社办发(2006)X号有关文件规定,享受抚恤金上调,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琴
代理审判员申威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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