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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柱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崔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31  当事人:   法官:彭松涛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柱县信用联社)。

住所地在南宾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鱼池信用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鱼池信用分社信贷员。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石柱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崔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忠、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柱县X村信用联社诉称,2002年10月13日被告向某告所辖的鱼池信用分社申请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5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在案佐证,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然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柱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按原告石柱县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息算至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松涛

人民陪审员李春阳

人民陪审员马文权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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