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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案

时间:2005-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终字第11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临夏县,住(略)。200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看守所。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五元月五日作出(2005)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于2004年9月12日11时许,窜至循化县X乡X村'加然岗'山上,盗走该村村民普华东智牧放在该山上的28只绵羊(价值9410元),并将其中的22只绵羊以5600元卖给临夏县X村民马某海。案发后,追回其中被盗的4只绵羊和赃款4970元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普华东智陈述、证人斗某、李某证言证实:普华东智牧放在本村'加然岗'山上的28只绵羊于2004年9月12日被盗。2、证人尕老证明,2004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以200元运费雇其将28只绵羊运至马某家中。3、证人马某海证明,2004年9月13日以5600元价格从被告人马某手中购买22只绵羊。4、追、退赃笔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马某处追回被盗绵羊4只和赃款4970元退还失主。5、循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证明,被盗28只绵羊价值为9410元。6、被告人马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9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以及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以其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而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盗窃28只绵羊(价值9410元)以及案发后追回被盗绵羊4只和赃款4970元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马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9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时又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马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等情节,在法定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属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祁生奎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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