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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朱卓明   文号:(2006)彭法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联社郁山中心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0年7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恩权,系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40年10月19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姚恒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吴某某于1995年6月24日到原告下属的郁山中心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修建,约定月利率为14.64‰,到期日为同年12月24日,但被告吴某某将此笔借款x元交给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将此款存入原告下属的郁山中心信用社,作为被告吴某某借款x元的质押。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于1998年2月2日将存款本息计x.55元继续转存作为被告吴某某借款x元的质押。尔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质押担保义务清偿吴某某借款本息,2003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又在金额为x.77元的转存存单上签名承诺:“同意此款继续作为被告吴某某借款质押”。至今,被告吴某某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将其出质的金额为x.77元的存单及其利息清偿吴某某所借款的本息,差额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清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对本案被告吴某某借款及1999年12月24日前质押合同成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1999年原告已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并进入了执行程序。2000年至2003年原告应向被告吴某某行使权利,被告王某某在支付令后向原告主张支付存款均遭拒绝,故2000年至2003年两次质押协议不能推翻支付令,其质押应为无效;二、2006年1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存款,法院已判决原告恢复存单关系,但原告未履行;三、贷款应由被告吴某某清偿,原告应继续申请执行;四、存款应按定期计息,如按活期计息显失公平;五、2003年3月27日在存单背面的签字有瑕疵,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下属的郁山中心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修建,约定月利率为14.64‰,借款到期日为同年12月24日,同日郁山中心信用社(原三连乡信用合作社)给被告王某某出具一收条记明:“王某某定期存单一张,金额壹万某整,是吴某某的贷款转存的,贷款还清,方能支取(此款作为抵押吴某某的贷款)。”1998年2月2日,郁山中心信用社又给被告王某某出具一收条记明:“王某某定期存单一张(号码x),金额壹万某仟叁佰柒拾贰元伍角伍分,定期贰年,是吴某某的贷款转存的,由于存款到期,吴某某的贷款仍未归还,经本人多次要求中心社吴某友同意将原存款(1995年6月24日存壹万某)本息转存,继续作吴某某的贷款抵押,贷款还清,方能支取,同意抵押人王某某”。次年11月24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的郁山中心信用社曾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于同年12月8日立案,并向被告吴某某发出支付令,但因吴某某无款,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2000年3月27日,郁山中心信用社再次给被告王某某出具一收条记明:“王某某定期存单壹张,金额壹万某仟柒佰零贰元柒角柒分,作吴某某95年借款的质押,存单是原吴某某借款转存的,现继续作借款的质押,直至还清为止。”2003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又在存单背面签注:“继续作吴某某借款的质押,直至吴某某借款还清为止,方能支取”的背书。2006年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县信用联社返还存单,本院于同年3月2日以(2006)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县信用联社恢复被告王某某的存单x.77元,并按信用社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

并查明,1995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代为被告吴某某还付了原告1995年6月24日至1995年12月24日的利息878.40元。1998年12月24日被告吴某某已还付原告1995年12月25日至1998年12月24日的利息7560元。x元本金及1998年12月25日至今的利息尚未还付。

再查明,原告当庭表明,被告吴某某的借款x元本金,从1998年12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即1995年8月18日银发(1995)X号执行,月利率为12‰,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争。被告王某某的存款,从2000年3月27日至2001年3月26日按本金x元并以月息1.875‰计息,2001年3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活期计息(当日挂牌活期利率最后次计息),但从1999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应扣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书证——借款借据、存单的收条、王某某的存单、利息结算凭证、支付令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收费专用票据及(2006)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当践约清偿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债的保证人,并以存款单出质,其质押合同自权利交付之日起生效。虽然该借款的时间较长,被告吴某某仅还付1998年12月24日以前的利息,但保证人即被告王某某又在1998年、2000年两次将存单转存继续作被告吴某某借款的质押,况2003年3月27日在存单上的背书行为,系对被告吴某某债务又一次新的质押担保。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被告王某某当以出质的存单金额x.77元及其利息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负责清偿。被告王某某的前述抗辩理由,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佐证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其理由本院碍难采纳。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借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起始时间均不争,本院理当采纳。被告王某某对存款利率从2001年3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活期计息(当日挂牌活期利率最后次计息),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对此所作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以质押的金额为x.77元的存单及其利息(从2000年3月27日至2001年3月26日以x元本金并按月息1.875‰计息,2001年3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当日挂牌活期利率最后次计息)还付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12月25日起以x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12‰计息至还清时止),若该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差额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还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其他诉讼费642元,计11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1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卓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涂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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