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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牟某某、潘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03  当事人:   法官:滕远利   文号:(2007)城法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49年11月27日,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原告牟某某,男,生于1946年5月7日,重庆城口人,务农,住所同段某某。

原告潘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16日,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57年5月10日,重庆城口人,务农,住所同潘某某。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文,重庆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7年1月20日,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枢,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52年1月29日,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本贵,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牟某某、潘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段某某、牟某某、潘某某、王某甲于2007年6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远利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文,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枢,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本贵到庭参与诉讼。原告段某某、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罗某某的渝x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牟某某和段某某之子牟某昌、原告潘某某和王某甲之女潘某红、牟某昌和潘某红之子牟某死亡。事故后,被告王某乙主动找到四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在不懂法律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某乙达成赔偿四原告损失28万元的协议。城口县交警队认定牟某昌是驾驶员,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罗某某作为车主将车借与被告王某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牟某昌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因牟某昌死亡,赔偿权利人应获赠的损失金额,应按重庆市X镇人口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标准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而调解协议却按重庆市X村人口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未加盖公章,故属无效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损失x.8元,除已赔偿的28万元,还应赔偿四原告损失x.8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已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在原告起诉前已履行完毕,且被告王某乙已超额赔偿四原告损失,赔偿协议对四原告而言并不显失公平,故不承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王某乙未经被告罗某某允许将事故车辆开走,被告罗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1.证明牟某昌不是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证据若干份。因二被告对四原告的该主张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未组织质证。

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系复印件,无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用以证明四原告虽与被告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上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因此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属人民调解协议,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用以证明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

3.四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4.2007年6月15日深圳市龙岗区豪艺工艺品加工厂出据的证明和黄晓红等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牟某昌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在深圳市龙岗区豪艺工艺品加工厂务工,月工资2000-2500元,牟某昌离开深圳市龙岗区豪艺工艺品加工厂后,在其他地方务工的时间均未超过1年,因此牟某昌身前的经常居住地应在深圳市。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内容与四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相同,但所持《人民调解协议书》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系原件。

被告罗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乙和罗某某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所载内容并不显失公平,被告王某乙已超标准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无务工合同,无纳税证明,不能证明证据来源合法,且系孤证,不能达到四原告的证明目的。

四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9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罗某某的渝x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牟某某和段某某之子牟某昌、原告潘某某和王某甲之女潘某红、牟某昌和潘某红之子牟某死亡。事故后,被告王某乙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28万元并已在四原告起诉前履行完毕。

另确认如下事实:牟某昌、潘某红、牟某均系非城镇户口。原告牟某某、段某某有3个子女,原告潘某某、王某甲有2个子女。原告潘某某生于1956年8月16日,原告王某甲生于1957年5月10日,原告牟某某生于1946年5月7日,原告段某某生于1949年11月27日。牟某昌2004年-2005年9月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后在其他两个地方务工,时间均未超过1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如果显失公平,四原告有权请求撤销或变更;如果不显失公平,则协议的效力应予维持,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所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后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牟某昌离开住所地后,无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其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不属其最后连续居住地,因为其离开该地后,又在其他两个地方务工。因此,本院不能认定牟某昌的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深圳市。牟某昌、潘某红和牟某的户籍均属非城镇居民,应按重庆市X镇居民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牟某某、段某某有3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3个子女平均负担。潘某某、王某甲不是潘某红的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潘某红死亡,潘某某、王某甲依法无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四原告均不是牟某的被扶养人,因此牟某死亡,四原告依法无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牟某昌死亡,赔偿权利人应获赔的损失金额为x.5元(丧葬费9607.5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因潘某红死亡,赔偿权利人应获赔的损失金额为x.5元(丧葬费9607.5元,死亡赔偿金x元);因牟某死亡,赔偿权利人应获赔的损失金额为x.5元(丧葬费9607.5元,死亡赔偿金x元)。本案事故造成四原告失去子女和孙子,必然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四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确定为1.5万元为宜。二被告合计应赔偿的损失为x.5元,该数额小于被告王某乙已实际赔偿给四原告的损失,因此,四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四原告而言并不显失公平。因此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某、段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牟某某、段某某、潘某某、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权利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滕远利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辛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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