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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刘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10时10分许,刘某乙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杞县X乡X村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芦寨路口处,在超同向行驶聂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聂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不负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90.8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76元、误工费296元、出院后误工费2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190.8元,只请求6000元,刘某乙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该负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合理判决,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10时10分许,刘某乙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杞县X乡X村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芦寨路口处,在超同向行驶聂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聂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8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刘某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聂某某不负责任。聂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2日至4月9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骶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聂某某支付医疗费1890.8元。

另查明:豫x登记车主为程攀江,实际车主为刘某乙,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同意由其公司在本案中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7元/年。聂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105.36元(4807元/年÷365日×8日)、105.36元(4807元/年÷365日×8日)、160元(20元/日×8日)、240元(30元/日×8日,按河南省内出差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出院后需护理两个月的相关证据,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病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其要求刘某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方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1890.8元、误工费105.36元、护理费105.36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501.52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2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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