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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黄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21  当事人:   法官:周信华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农历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彭水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黄某戊及第三人彭水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海、王君、原告黄某丙、黄某丁、被告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水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被告黄某戊与王永香(已逝)系夫妻关系,夫妻间有子女四人,长女黄某甲,二女黄某丁,三女黄某兰,四女黄某乙。全家共有房屋一栋,面积212.39平方米,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黄某甲、黄某丁、黄某兰、黄某乙已分别结婚。2007年6月2日,第三人彭水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需对原、被告所属房屋进行拆迁,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其补偿面积为318.585平方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对二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妻王永香的财产(房屋)予以分割,二原告应得63.717平方米,诉讼费由各方均摊。

原告黄某丙、黄某丁诉称,房屋按近的三姊妹平均分,各分得90平方米,分后余下的给较远的大姐5万元,还余下作生活费和医疗费。二老坐(住)党校的旧房,三姊妹供养老的就可以分,幺妹不同意,以前父亲说过的拿给幺妹作嫁妆。

被告黄某戊辩称,我1990年向张兴怀买的拆迁处房屋,买时是一楼一底,之后至1993年前自己加三楼,建房面积是212平方米。1999年10月22日我又购买老党校宿舍喻胜的房屋,近80平方米。我的原配妻子王永香农历1999年冬月19日死的安葬是由我办理的,死之前长期生病,至今有3万元的债。我幺女是2002年打发(即出嫁结婚)的,当时要城市户口,把上面(即党校处)的房产证转(户)、契税证改过的,主要是解决幺女的户口,解决女婿的工作,不是说给幺女的嫁妆,本意并没有把房屋给黄某乙。结婚后黄某乙的户口下了(从被告的户口上分出),女婿叫把房产证拿去办理驾驶证,2004年腊月初三,幺女及女婿说房屋卖了,叫我去他们那里住,后来又说不行。我大女外出之后就是我原妻死后都没有回来,分财产就回来了。我现在是二女、三女在街上买菜供养我。我的财产上面(即党校处房屋)和下面(即拆迁处房屋)是我与原妻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妻死后还欠3万元的债务,我想把拆迁后的补偿用于偿还。要分财产可以,但四姊妹每人交4万元用于为王永香治病花去的十几万元。

第三人彭水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有陈述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66年被告黄某戊与王永香结婚,先后生育了四原告。1990年10月4日被告购买了座落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商业局幼儿院(园)张兴怀的私房一间,之后进行改建为建筑面积212.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彭国用(1992)字第x号)。1999年10月22日被告向喻胜购买了位于中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党校(以下简称党校)宿舍底楼四间一阳台,包括公用面积共80m2。1999年冬月19日王永香去世,被告安葬。2002年6月10日因原告黄某乙婚姻等原因向被告喻胜购买的党校住宅过户给了原告黄某乙。2007年6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彭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地产进行拆迁,第三人给被告安置还房建筑面积318.585平方米,2007年6月12日前被告腾空搬走,给被告至2008年12月31日止拆迁过渡费6000元。因对王永香的遗产分割产生分歧,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于2007年8月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黄某丙、黄某丁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重庆市彭水县房权证20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契税登记表及契税完税证各一份,行政事业收费收据及非经营结算收据各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及房屋转让合同书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永香的遗产范围,王永香的遗产该不该由法定继承人分,该怎样分。从本案证据表明,虽然被告提出王永香去世前治病花了十几万元的债务还欠着,但无证据证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与王永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割遗产时,除有约定以外,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结合本案,被告向党校喻胜和向商业局幼儿院(园)张兴怀购买及改建后的房屋,系被告与王永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但2002年6月10日被告向党校喻胜买的房屋已过户给原告黄某乙,过户的原因原、被告之间争议较大,还有待用证据进一步证明。本案中,可以确定对被告向张兴怀购买及改建后的房屋为被告与王永香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向党校喻胜购买的房屋现不能确定是被告与王永香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然对被告提出黄某甲、黄某乙有不分或少分遗产的理由,但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告与被告应当均等继承王永香的遗产。因此,四原告作为王永香的女儿应均等分得彭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中的各21.293平方米(第三人拆迁安置后为31.8585平方米),被告作为王永香的配偶应得127.488平方米(第三人拆迁安置后为191.151平方米)。由于本案涉及的遗产及与被告所属财产部分是一个整体,不能进行分割使用,仍由被告居住使用,由四原告享有应继遗产份额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享有彭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中的各21.293平方米(第三人拆迁安置后为31.8585平方米)的权利,被告黄某戊享有彭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中的127.488平方米的权利(第三人拆迁安置后为191.151平方米),彭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屋(包括第三人拆迁安置后的房屋)由被告黄某戊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已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预交),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和被告黄某戊各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信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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