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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城口县鸡鸣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11  当事人:   法官:王艺政   文号:(2007)城法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47年2月3日,汉族,重庆城口人,林业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凡,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地址城口县X乡。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庞大碧,城口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某鸡鸣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艺政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凡,被告鸡鸣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大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4年农历1月,原告与祝乐村四社刘某明商议租用其承包某地。随后,原告在该地里育了三分地的漆树苗。同年农历3月,被告鸡鸣乡X组织祝乐村X路,将原告的苗圃全部毁损。原告得知后,与负责施工的廖某某(时任村长)交换了意见。原告提出:本人在自己承包某也育有漆树苗,损失的赔偿应以本人承包某里的出苗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廖某某对此意见没有异议。2005年至2006年,原告在自己承包某所育的六分地漆树苗出苗x株。按每分地出苗x株、每株0.1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为4000元。2006年1月、9月,原告分别找到原任村长、乡长及现任乡长,但他们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被告鸡鸣乡政府辩称:原告所诉刘某明承包某所在地段的路X村四社、五社社员通过一事一议会议确定,由社员自行投资投劳修建的。在修路后期,因为社员群众的修路负担大,还剩一百多米路未能修建,祝乐村四社、五社向乡政府求助,希望乡政府给予支持。乡政府对剩下路段给予了每米100元的补助。对于该路段,被告不是发包某,因此,原告所诉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给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鸡鸣乡政府规划并发包某祝乐村四社大塝公路段,原告唐某某的漆树苗损失是因修路而受损的。

证据二、2006年由廖某某、刘某明、刘某某签名的证明。用以证明唐某某受损漆树苗所在地段属于鸡鸣乡政府发包某段,漆树苗是因修路而受损。

证据三、2007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包某善所作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祝乐村X路是鸡鸣乡政府发包某,发包某已交回乡政府财政所。

证据四、2007年8月4日,刘某培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祝乐村X路是由鸡鸣乡政府发包某建,原告损失的漆树苗在发包某段内。

证据五、2005年3月25日苗木调运单、2006年3月7日苗木调运单、2006年4月20日发票。用以证明漆树苗的损失金额。

被告鸡鸣乡政府对原告唐某某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一邱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其所说由乡政府发包某路不是事实;2、证据二不能证明唐某某受损漆树苗所在地段属于鸡鸣乡政府发包某段,该证据的签字人廖某某和刘某某出庭所作证言可以反驳原告的证明目的;3、证据三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4、证据四中部分内容是添加形成,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5、证据五中2005年3月25日苗木调运单和2006年4月20日发票与本案无关。2006年3月7日苗木调运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鸡鸣乡政府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祝乐村四社、五社的路不是鸡鸣乡政府修建,乡政府仅给予了一定资金补助。

证据二、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祝乐村四社、五社修路是由全体社员采用一事一议方式协商确定的,对于修路中占用的田地,均未进行补偿。在测设路线时,原告在大塝的地没有种植植物。

证据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祝乐村村主任廖某某请其为四社、五社修路X路的测设,费用是由村民集资。在测设大塝路段时,刘某明地里没有植物。

证据四、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祝乐村四社、五社社员通过一事一议,确定修建道路。对于修建道路占用的田地,如有人投资就进行补偿,否则均不补偿。测设线路时,大塝段地里没有庄稼。乡政府对最后一段路给了每米一百元的资助。

证据五、证人包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祝乐村四社、五社社员通过一事一议,确定修建道路。所占用田地均未补偿。在测设线路时,大塝段地里没有庄稼。

证据六、鸡鸣乡政府与刘某培、余某某等人签订的承包某同、结算单、验收纪录等。用以证明乡政府发包某路段全部订立了书面承包某同。

证据七、2004年2月10日,祝乐村四社、五社社员签订的祝乐公路协议书、领条及二次协议书等。用以证明祝乐村四社、五社社员通过一事一议,确定修建该路X路。

原告唐某某对被告鸡鸣乡政府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一刘某某的证言与其本人在2006年9月10日签字的证明不符。2、证据二廖某某的证言与其本人在2006年1月8日签字的证明不符。3、证据三、四、五证人证言不真实。4、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5、证据七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鸡鸣乡政府举示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唐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人在当庭陈述时部分证言内容前后矛盾,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词,其中签名的二个证人均由被告申请出庭作证,故该证据应结合证人当庭陈述进行认定。对证据三,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从证人身份情况看,证人不是祝乐村四社、五社的村民,其本人也未参加祝乐村四社、五社公路的修建,因此,其所证明的祝乐村四社、五社公路修建情况缺乏可信性。对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也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该证据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五,本院认为,2005年3月25日苗木调运单和2006年4月20日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2006年3月7日苗木调运单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鸡鸣乡政府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属祝乐村四社、五社公路修建的参与者或组织者,其证言之间、证言与其他书证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六,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原件,原告虽然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2月10日,鸡鸣乡X村四社、五社村X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修建该片区内从刘某明家至左齐双河寨、右齐票石皮的公路,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新建公路占田占地及柴山一视同仁;公路投劳按片区户平;公路投资按人平;不投资、不投劳者,今后概不能享受公路的利益。协议还确定了修建公路的负责人、安全员、会计、出纳等具体事项。次日,祝乐村X组织测设新建公路X路,并在一周后动工开始修建。公路修建后期,由于村民负担过大,有一百余某的路段难以完成修建。经祝乐村向鸡鸣乡政府求助,鸡鸣乡政府给予了部分资金扶持,使该路X路修建得以完成。在修建公路过程中,祝乐村四社、五社部分村民的部分田地被占用,但按照村民大会的协议,均未进行补偿。

另查明,2004年农历1月,唐某某与刘某明协商,租用刘某明的承包某,该地块位于祝乐村四社、五社修建公路的大塝地段。在新建公路进行测设后,唐某某在租用的地里播种了一些漆树种子。因新建公路从该田地旁通过,唐某某播种的地在公路修建中被毁损。

本院认为,鸡鸣乡X村四社、五社村X村民大会一事一议,决定修建该片区X路,属于村民的自治行为。被告鸡鸣乡政府不是该片区X路的建设方或发包某,因此,也就不是原告唐某某所诉损失的责任主体。原告唐某某所诉损失应当依照村民大会的协议进行处理,其要求被告鸡鸣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权利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代理审判员王艺政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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