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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某与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后。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某某诉称,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份,被告姬某某在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某第一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工程某间,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累计赊欠我方木、模板价值x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姬某某、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某发包方,未能按时清偿被告姬某某、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某,因此,也应共同清偿我的欠款。

被告姬某某辩称,此案所涉工程某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发标,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我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属内部承包关系,因此,该款应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另外,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结算,没有清偿工程某,因此,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亦应偿还原告的货款。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无任某经济往来,是否送建材到蓝湾工程某地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告诉我公司偿还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姬某某也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不属内部承包,我公司也没授权给姬某某,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追加我公司为当事人,违反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是买卖合同纠纷,他们双方是合同当事人,如果有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邰某某应向被告姬某某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我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付给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某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某,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某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原为中国建设第七工程某第一建筑公司,2007年9月17日变更为现名。2006年10月25日,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某第一建筑公司承建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的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双方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某第一建筑公司又与被告姬某某签订了工程某包合同,将中标汝州市蓝湾半岛第一期工程3#、5#、6#、7#楼全部分包给被告姬某某,由被告姬某某负责承建,被告姬某某以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名义施工,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与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与被告姬某某就管理费、税金方面双方约定被告姬某某按工程某算上交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管理费,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按业主拨付工程某的进度同时收取,结合本工程某际被告姬某某上缴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管理费22万元;工程某金及其他应向地方交纳的有关费用均由被告姬某某承担,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代为扣缴;项目资金按中建七局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规定实行资金集中管理,被告姬某某必须及时支付本工程某生的人工材料费等费用,必要时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有权直接支付上述费用,以确保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职责为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某包合同。2007年4月17日中建七局一公司收取姬某某税金x元。被告姬某某承建的3#、5#、6#、7#楼已俊工并交付使用。在姬某某承建中,原告邰某某卖给被告姬某某方木、模板共计x元,2008年2月3日被告姬某某给原告邰某某出具欠条1张,欠条写明“今欠邰某某方木、模板款共柒万陆仟零肆拾玖元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归还。

另查明,中建七局一公司与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结清工程某,工程某筑材料由中建七局一公司负责购买。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在承建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期间欠原告邰某某建材款x元,由被告姬某某给原告邰某某书写的欠条为凭,现原告邰某某要求被告姬某某归还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姬某某长期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姬某某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因此,应以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中标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的蓝湾半岛一期工程某3#、5#、6#、7#楼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由其自己建筑,但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又与被告姬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某包合同,原工程某部交由被告姬某某承建,收取管理费、税金,虽然原告提供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与被告姬某某的工程某包合同为复印件,但被告姬某某认可,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又收取被告姬某某税金x元,足以证明该工程某包合同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实际是被告姬某某借用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资质,以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姬某某不是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职工,但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出借其自己的资质,应视为中建七局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对被告姬某某欠原告邰某某建材款x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在承建蓝湾半岛3#、5#、6#、7#楼工程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建材由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负责购买,而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与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某至今没有结清工程某,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有工程某,因此,原告邰某某要求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邰某某建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邰某某要求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建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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