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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某某(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3月16日同居生活,2004年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正月13日生育一子,名安某阳;2006年农历11月14日生育一子,名安某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安某宇由原告抚养,安某阳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位于天成嘉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一套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x元,其余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未打骂过原告,且原、被告婚生子正年幼,需要父母关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房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二子,长子名安某阳,2004年农历正月13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子名安某宇,2006年农历11月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天成嘉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一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又生育有二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且二子正值年幼,需要父母的真心关爱和呵护。现原、被告虽偶有生气打架,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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