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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水药业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1-23  当事人:   法官:冉烽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国营石柱黄水药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黄水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黄水药业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药业公司的代理人谭伟、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水药业公司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山场种植黄连,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割黄连时每年向原告交付干黄连24公斤,违约者按照合同标的的30﹪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请求被告交付两年的干黄连48公斤或折币1920元以及该金额3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黄水药业公司是由包括被告父母在内的农民自带山场、耕牛、农具等组建起来的,被告不是外来人员,而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县政府也于2000年给被告颁发了使用林地许可证,被告不是租用原告的山场种植黄连。租用合同是被告采用威胁、引诱、强迫的手段,迫使被告签订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合同。原告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其他福利,再加上原告已于2005年宣布解体,被告不应交付黄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山种黄连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2001年和2002年载连面积统计表、石连综(2000)字第X号和石黄连司(2004)X号文件、黄水工商所的证明、2006年租山及退休代管收连基本情况。(2),收连通知、催收函。(3),营业执照。

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和协议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强迫被告签订的。因被告不在家,未收到收连通知和催收函。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使用林地许可证、石柱县社会保险局的证明、黄连公司非在岗人员核查花名册。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真是的,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是正当的。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合同和补充协议、通知和催收函,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无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这些原始的书证,本院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等无异议,本院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黄水药业公司是从事黄连、中小药材种植以及加工、销售的国营企业,被告父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则是原告单位的计内临时工。2000年12月,石柱县人民政府给被告罗某某颁发了林地用字(2000)X号使用林地许可证,同意其在二架梁搭棚0.6亩种植黄连,期限为5年。200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山场、土地,供被告每年种植黄连0.6亩,被告在收连时每年交付给原告符合质量要求的干黄连24公斤,超种的按按每亩80公斤黄连的标准交付。被告在2001年前种植的黄连按本合同执行,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废。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按当时黄连的综合市价计算)。2001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终止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从栽连的第五个年头开始交连,时间与原告的在岗职工同步进行。原告分别于2001年、2002年在原告的山场种植黄连各0.6亩。2006年9月3日、10月30日,原告分别向租山种连和退休代管人员发出了收连通知和催收函,发给被告的催收函由组长冉孟文领取。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社会福利,被告罗某某也一直不交付黄连。另查明,目前干黄连统连价格为每公斤38元至40元。2006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两年的干黄连48公斤或折币1920元以及该金额3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山种黄连的合同,该合同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也不侵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地、全面地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辩称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强迫其签订的合同,因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采用了哪些具体的强制行为,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在原告的林地中种植的2001年、2002年黄连,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干黄连48公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48公斤黄连市价30﹪的违约金。被告辩解原告已经解体,无证据证明,且与原告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解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就不应当交付黄连,该理由也不成立,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与本案各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被告可以另行处理或者另案起诉。目前干黄连统连价格为每公斤38元至40元,本案按每公斤39元的折衷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国营石柱黄水药业开发公司交付符合质量的干黄连48公斤或者支付价款1872.00元。

二、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国营石柱黄水药业开发公司支付1872.00元的30﹪的违约金即561.60元。

三、驳回原告国营石柱黄水药业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国营石柱黄水药业开发公司承担100.00元,其余2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烽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秦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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