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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城东龙鑫摩托车商行与互助县宏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经终字第17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东龙鑫摩托车商行。住所地:西宁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系该商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西宁市城东龙鑫摩托车商行职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西宁城东龙鑫摩托车商行雇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女,汉族,1964年12月出生,系尚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县宏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互助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文潮、张丽君,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城东龙鑫摩托车商行(以下简称西宁商行)、尚某与被上诉人互助县宏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助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商行于2004年11月8日向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互助销售公司偿付所欠货款(略)元及利息2512.31元。互助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西宁商行不服原判,于2004年12月28日提起上诉,尚某不服原判,于2005年元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宁商行委托代理人马某、马某,上诉人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互助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文潮、张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经原告西宁商行推销员尚某介绍,被告互助销售公司从西宁商行处赊欠摩托车予以销售。2003年元月15日原、被告经对帐结算,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略)元,后被告先后退还原告摩托车6辆,价值(略)元,现金(略)元(包括庭审中原告认可应担税款204元),合计(略)元。其中二辆豪美牌三灯150型摩托车(价值6100元)被告退给第三人尚某。庭审中,尚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这二辆摩托车交给原告。此外,被告于2003年元月22日交给原告同年元月15日结算所欠车款(略)元,原告主张此款是同年元月23日被告又购买四辆摩托车的预付款,但原告出具的2003年元月23日被告购买的四辆摩托车出库单上写有欠款字样,且金额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互助销售公司主张于2002年9月19日未从原告商行购进二辆黄河(略)型摩托车,但不能提供与原告相反的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其主张2003年元月2日交给许召峰摩托车款3800元应从所欠车款中减去的辩称不予支持。因此车款是在2003年元月15日对帐结算前所交车款。第三人尚某主张2003年元月25日从被告公司调回二辆豪美牌三灯摩托车后交给了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03年元月22日被告所交车款(略)元是2003年元月23日被告新购四辆摩托车的预付款,但其提供的出库单证明此四辆摩托车被告购买时欠帐,且金额不符;而被告主张此款是归还2003年元月15日结算赊欠的车款,其辩论观点应予主张。原告主张的车款利息,因双方事先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互助县宏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西宁城东龙鑫摩托车商行摩托车款4981元((略)元—(略)元—(略)元)。二、第三人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西宁城东龙鑫摩托车商行二辆豪美牌三灯摩托车款6100元。本案的诉讼费1097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48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互助县宏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4元,第三人尚某负担381元,原告西宁城东龙鑫摩托车商行负担950元。

宣判后,西宁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第三人尚某只是上诉人西宁商行处的一名零单司机,与西宁商行不存在固定的雇佣关系,不是西宁商行的业务员。2003年元月25日,尚某未受西宁商行委托从互助销售公司处调走摩托车,实属第三人与互助销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西宁商行无联系。故欠付车款应由互助销售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略)元及利息2490元。

尚某不服原判,认为西宁商行将已收回的两辆摩托车款作为欠款追偿,与事实不符,主张2003年元月25日从互助销售公司处调回豪美牌三灯摩托车2辆,价值6100元,尚某亲自拉运到西宁商行交给马某,后由该商行职员法建克卸车入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西宁商行的上诉请求。互助销售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互助销售公司购买西宁商行摩托车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2、尚某是否将从互助销售公司调走的两辆豪美牌摩托车交付给西宁商行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互助销售公司购买西宁商行摩托车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

西宁商行认为以2003年元月15日与互助销售公司对帐结算单为依据,主张互助销售公司在结算后先后退回五辆摩托车,价值(略)元,并已支付货款等共计(略)元,从结算欠款总数中扣除,尚某货款(略)元及利息2490元,要求互助销售公司偿付。互助销售公司认为,2003年元月15日双方当事人结算单记载欠付货款(略)元,其中元月8日购买四辆车,价值(略)元,本公司于同年元月22日将现金(略)元带给西宁商行业务员尚某交给西宁商行,尚某已经证实。元月15日结算后本公司先后退给西宁商行七辆摩托车(其中包括尚某于元月25日调走的两辆摩托车)共计价值(略)元,并先后支付给西宁商行货款(略)元,以上偿付的货款和退回车辆款共计(略)元,应从总欠款额中扣除,尚某西宁商行货款4981元。尚某认为,2003年元月15日结算单上记载元月8日购买四辆车价款(略)元属欠款(略)元之内,此欠款于元月22日互助销售公司带给本人现金交付给西宁商行职员马某,让其记在元月15日结算单上的,后马某将记载划去是改变不了事实的。本院认为:互助销售公司主张于2003年元月15日结算单记载元月8日购车款(略)元欠款,于元月22日将现金带给尚某交给西宁商行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已查明,且在结算单上有记载,虽然划去但有尚某经手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西宁商行主张元月15日结算为互助销售公司欠货款(略)元,结算后,退还车辆7辆,价值(略)元,已付货款(略)元,对此,西宁商行认可已付货款(略)元,退还车辆5辆。经庭审查证:西宁商行出具收据收到货款(略)元,结算单记载和尚某证实互助销售公司已支付欠款共计(略)元。结算后先后退还摩托车7辆价值(略)元,合计(略)元。应从结算欠款额中扣除。故互助销售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

二、关于尚某是否将从互助销售公司调走的两辆摩托车交付给西宁商行的事实和证据问题

西宁商行认为,2003年元月25日尚某从互助销售公司调回两辆摩托车未经西宁商行委托,商行并未收到这两辆摩托车。互助销售公司认为,2003年元月25日尚某以西宁商行业务员身份从本公司调走两辆豪美牌三灯150型摩托车,价值6100元。尚某主张本人当时是西宁商行业务员经常为互助销售公司送货且将货款代收回西宁商行交给主管人员,2003年元月25日从互助销售公司调回两辆豪美牌三灯150型摩托车,亲自拉运到西宁商行,由该商行职员法建克卸车入库的,当时让商行职员马某记到元月15日结算单上了,是我亲眼看到的。证人法建克的证词中只证实2003年元月曾帮尚某卸过摩托车,但不能证实收到车辆的时间和货物来源,且无收到货物的任何证据,尚某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西宁商行是通过尚某与互助销售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运送货物及收取货款均以西宁商行业务员名义行使,其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元月15日对帐结算互助销售公司欠付西宁商行货款(略)元。后互助销售公司陆续支付货款(略)元及退还摩托车7辆,价值(略)元,合计(略)元,互助销售公司实际欠付西宁商行货款4981元。西宁商行虽不承认收到欠款(略)元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出库单上证明的购车款金额不相符,且商行业务员尚某定证实已收取。故西宁商行主张要求互助销售公司偿付欠款(略)元及利息2490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尚某主张将2辆摩托车价值6100元,已交给西宁商行入库,因在结算单上注明收到三辆摩托车,且不能提供出其中两辆车系尚某交来的证据,因尚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西宁城东龙鑫摩托车商行负担1645元,由尚某负担1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丁亮

审判员吴艳红

二OO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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