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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沈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南阳营销服务部)、被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营销服务部、被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14时20分许,原告正在宛城区白河办事处长江路东段慢车道清扫路面时,被王某某驾驶的苏x号昌河面包车撞伤,致原告多处受伤住院。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处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发生是王某某的过错导致的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二处九级伤残。另外苏x号昌河面包车在南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x.08元、误工费、收入标准参照省公布x元/年平均工资68.9元/天X74天=5098.6元、护理费住院24天二人陪护,按(20元/天+2人)X24天=960元,出院后50天,一人陪护20元/天X50天=1000元,两项合计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20元/天+2X24=960元、残疾赔偿金9级+9级赔偿比例:20%+10%=30%X(x年)x元X30%=x元、交通费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父郑某科78岁,母张连梅75岁各按5年=10年,按城镇居民8837元/年X10年=x元,姐妹3人X1/3=x.67元,鉴定费650元、智能诊断60元、其它损失710元。以上费用共计x.35元。南阳营销服务部赔偿12万元。车主沈某某赔偿x.3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登记卡。

2、王某某驾驶证、沈某某行车证。

以上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沈某某。

3、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及责任划分。

5、医专三附院诊断证明及病历。

6、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7、医疗费。证实药费支出x.08元。

8、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两个9级。

9、交通费32张。合计305元。

10、市环卫处为原告等职工投意外险名册。证实原告是市环卫处工人。

11、赔偿标准。证明赔偿要求合理。

12、亲属关系证明。

13、被抚养人户口登记卡。

14、原告及被抚养人暂住证。

15、鉴定费票据。

16、毕xx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在打扫卫生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14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沈某某所有的苏x号昌河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当行驶至南阳市X路宛城地税门口处时,左转弯驶到路南慢车道内撞着在路南侧慢车道内正在清扫路面的清洁工郑某某,又撞到路南侧的花坛上,接着车辆逆向向西行驶,又撞到对面驶来的唐明召驾驶的豫x号轿车右后门上,造成两车受损,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制作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发生是王某某的过错导致的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唐明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颧骨骨折。3、右耳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5月13日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郑某某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297.79元。遵医嘱郑某某当日被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双侧颞骨硬膜下积液;双肺挫伤、左侧股骨骨折。6月2日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x.28元。外购药54元。出院后外购药304元。2009年1月10日郑某某申请伤残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3日制作了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郑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郑某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属Ⅸ级;轻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程度属Ⅸ级。

另查明:1、2008年10月1日王某某为苏x昌河面包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根据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苏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沈某某,注册登记日期2003年10月9日发证日期2008年8月4日。3、被抚养人为:郑某科,男(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8周岁;张连梅,女(原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5周岁。郑某科、张连梅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为长子。4、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苏x昌河面包车系沈某某所有。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佐证。被告沈某某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给王某某驾驶疏于管理,造成两起事故的同一损害结果,构成了共同侵权。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所诉数额:1、医疗费:原告诉请x.08元。因提供出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住院,2009年7月23日定残,误工74天,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每天为68.9元X74天=5098.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医疗机构护理人数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住院期间按2人轮流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50天原告能恢复生活自理为止。参照南阳市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20元X2人X24天=960元。20元X50天=1000元,合计1960元为宜。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按每天10元计算,24天为48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伤残程度为两个Ⅸ级,赔偿20年为x元X20年X(20%+2%)=x.4元。6、交通费305元,有正式票据为凭,应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郑某科的生活费为: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X伤残系数22%X赔偿年限5年÷3(有三个子女)=3240元。被抚养人张连梅的生活费亦为3240。合计6480元。8、鉴定费7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以上共计x.0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承担x元。被告沈某某承担4487.08元,王某某与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

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4487.08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元(含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德昌

审判员吴迅雨

审判员李某田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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