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七么姑、马某乙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确认案

时间:2005-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法行终字第4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男,撒拉族,现年54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喜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七么姑,女,撒拉族,生于一九六八年七月七日,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住该县X乡X村二社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撒拉族,现年五十九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系该县国税局干部,住(略)。系原审原告马某七么姑之父。

诉讼代理人韩如龙,天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循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

诉讼代理人韩顺明,循化撒拉族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马某庆,循化县撒拉族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因循化县人民政府土地确认一案,不服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元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喜全,被上诉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如龙、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理人韩顺明、马某庆,证人马某胜、马某成、闫某才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马某与第三人马某系兄弟关系,马某和马某二人先后在白庄乡X村各打庄廓一份。二OO一年马某称马某在打庄廓时未与其商量,将其0.2亩自留地及护墙围进宅院,请求乡政府解决。乡政府于二OO一年二月十四日决定,让第三人马某退还0.2亩土地归原告使用。二OO一年四月十八日乡政府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决定。二OO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人民法院发布强制执行公告后,第三人拿出了循集建(9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执行无法进行。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复议后于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了维持土地使用证的复议决定,原告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使用证。

原判认为,循化县人民政府在进行测绘后给村民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使用证》是行使土地管理职责的体现,但在办理时没有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依据县政府的文件,属程序错误,其所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不是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十日内提供,因此,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马某提供的两份材料不能证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循化县人民政府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颁发给第三人马某的循集建(99)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经过乡政府批准,于一九八三年修建的,被上诉人马某不仅知情,而且曾帮助修建,并经过测绘反映了上诉人宅基地的状况,原审被告给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循化县人民政府在给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没有遵循法定的程序,使上诉人取得了不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原审予以撤销,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循化县人民政府辩称,给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马某系兄弟关系,二OO一年马某认为上诉人在打庄廓时将其家庭0.2亩自留地及护墙围进宅院,要求上诉人退还,经白庄乡人民政府及村委调解未果,乡政府于二OO一年二月十四日作出决定,由上诉人退还0.2亩土地归原告使用。该决定生效后,在乡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上诉人拿出了循集建(9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马某以循化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复议后作出决定予以维持,马某不服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循集建(9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循化县人民政府(1996)X号文件一份,测绘图一份,询问笔录一份;2、海东行政公署复议决定书一份,白庄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份;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人民法院公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循化县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马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没有遵循《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公示,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亦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青山

审判员辛青云

审判员刘丽青

二OO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亚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