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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10-15  当事人:   法官:龙真厚   文号:(2007)荣法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养殖专业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和平,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浅水龙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石坪桥兴隆湾五环大厦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驾驶员,住(略)。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浅水龙公司对原告周某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法医鉴定,故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程序后与2007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8日19时10分,被告黄某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直升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至荣直路Xkm+4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负全责,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4元、护理人员工资17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评估、保管费36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x.07元、伤残赔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续医费请求1万元。

被告浅水龙公司辩称:渝x号与浅水龙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与原告陈述有出入,不是电杆撞到原告,是原告骑的摩托车与被告的车相撞致伤原告,且有交警现场照片车辆的擦痕为证。

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浅水龙公司的辩称意见,且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3、出院证、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产生的费用、被告黄某某已支付8000元属实。

4、交通费票据共200元,原告陈述其组成为:原告住院,其妻照顾,从直升往返荣昌十余次,每次十元;去重庆鉴定一次。

5、车损评估、保管、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已产生的费用。

6、鉴定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需续医费用7000-x元。

7、周某的收入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年收入x元,应按此计算其误工费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实部分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也系错误,未认定原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对误工费计算的时间,被告认为只能按出院证上写的出院后休息二周,即出院时间加14天计算。对拖车费、评估费、车损、保管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被告认为去重庆产生的不应主张,其余的酌情主张70元。对鉴定费及鉴定书,被告认为原告做三次鉴定未起到作用,续医费鉴定与交通事故无关系,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收入证明,被告认为直升政府和直升畜牧站均无资格证明收入状况,被告认为可以参照养殖业收入计算。

被告浅水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责任认定书。

2、现场图,证明公路宽度5.8米,撞击部位货车左侧油箱护栏,摩托车损害只有右后视镜,照片证明原告摩托车违章载物。

3、交警询问苏洪宝笔录,拟证明原告陈述不实。

4、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黄某某,该车挂靠浅水龙公司经营。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陈述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8日19时10分,被告黄某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直升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至荣直路Xkm+4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黄某某负全责。原告周某受伤后,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用x.09元。住院期间,陪伴人员一人。出院后,门诊产生医药费用85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拖车费100元,车损评估费50元,保管费210元。为治疗及鉴定,用去交通费200元。

原告周某的伤情经鉴定,其额部皮肤瘢痕形成目前伤残程度属于X级(十级)伤残。颈椎间盘突出症需续医费用人民币7000-x元。原告进行鉴定花费1750元。

另查明,渝x号车挂靠浅水龙公司经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周某8000元用作医治费用。

原告周某在(略)从事养殖行业,2007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黄某某驾驶货车致伤原告周某,经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责,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鉴定费用一项,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本院予以酌情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据实予以主张。被告浅水龙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对车辆的管理责任,因此,被告浅水龙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对原告进行的智商测试鉴定,本院认为无鉴定之必要,因此对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及交通费用,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的损害费用计算并主张如下:医疗费x.07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57天×30元/天=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2元/天=684元、误工费x元/年÷365×71天=2388.52元、残疾赔偿金2874元/年×20年×10%=574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x.59元。黄某某已经给付的8000元应品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x.59元,品迭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x.59元。

二、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某某的上列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25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8·50元,第二次鉴定费550元(被告已预交),共计1838.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之金额直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前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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