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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法民终字第40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2年生,汉族,平安县X村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7年7月生,汉族,平安县农林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王某不服平安县人民法院(2004)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经查,2001年10月7日晚23时许,上诉人王某在平安县城杨家桥与孙慧峰女友纠缠时,被上诉人与孙慧峰驾车赶到,见状上前推倒上诉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驾车准备离开时,上诉人王某用砖块将车的前右车门玻璃,后档风玻璃砸碎。争执中上诉人又踢了被上诉人刘某一脚。经法医鉴定,被上认人刘某会阴部损伤属轻微伤。被上诉人共花医疗费2396.50元,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车辆前右门玻璃和后档风玻璃市场价分别为100元和240元,包括安装费,另被上诉人伤情鉴定费1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上诉人王某承担被上诉人刘某医疗费、修车费、伤情鉴定费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81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81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丽华

审判员徐德林

代理审判员徐玲玲

二OO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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