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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重庆美术颜料厂承包合同纠纷

时间:2007-02-06  当事人:   法官:束杏   文号:(2007)沙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美术颜料厂职工,住(略)-2。

委托代理人:王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术颜料厂(以下简称美颜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下土湾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该厂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该厂退休工人,住(略)-2。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美颜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和代理审判员谭铮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美颜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1998年6月30日,原告取得被告洗车场的承包经营权,年承包费15,000元。原告付清了1998年7月1日至12月30日的承包费7,500元。1999年,经原、被告协商,承包费降为每年7,500元,原告付清了1999年全年承包费7,500元。2000年5月11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付清了2000年1月至4月的承包费3,000元。后经被告同意,承包费降至每月200元。2000年12月27日,原告付清了2000年5月至12月31日的承包费1,600元。

2000年3月,被告因停产,每月向职工发放生活费。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从2001年起至2005年11月(双方承包关系终止),被告将原告每月应领取的生活费200元冲抵了原告每月应交付的承包费200元。

2006年3月27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经济委员会批准,被告实施分步解体。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得安置相关费用共计165,680元。当原告领取该费用时,被告以原告欠交承包费为由,从原告的安置费用中扣除了承包费56,150元。被告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费56,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美颜厂辩称:原告于1998年6月30日竞标成功,承包被告洗车场;1998年付清下半年承包费7,500元;1999年交付承包费7,500元;2000年1月至4月交付承包费3,000元。从2000年5月起被告的承包费调整为每月200元,因此2000年5月至12月,原告交付承包费共计1,600元。从2001年1月起至2005年11月承包关系终止,原告未交承包费。2006年被告实施企业改制时,其职工提出意见认为:被告以前作出的关于收取原告承包费的决定存在错误,要求调整。因为原告1999年只交付承包费7,500元,2000年5月至12月仅交付承包费1,600元,2001年1月至2005年11月,共计59个月,均未交付承包费,所以,原告1999年还应补交7,500元;2000年5月至12月,每月按750元计算,还应补交4,400元;2001年1月至2005年11月,共计59个月,按每月750元计算,还应补交44,250元。综上,原告还应补交承包费共计56,150元。被告根据企业改制方案的规定,将原告应交的承包费在原告的安置费中予以扣除。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吴某某经竞标取得美颜厂洗车场承包经营权。1998年6月30日,吴某某向美颜厂交付了1998年7月1日至12月30日的承包费7,500元,从1998年7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被告洗车场。1999年12月23日,吴某某交付承包费共计7,500元。2000年3月16日,美颜厂行政办公会决议决定:下岗职工发放100元生活费。2000年5月11日,吴某某交付承包费3,000元,美颜厂出具收据,注明:2000年1-4月管理费。2000年5月12日,吴某某向美颜厂申请,要求减少洗车场的承包费或者终止承包合同。2000年5月16日,美颜厂在的申请上批注:“同意减少管理费(承包费)为每月收贰佰元”。2000年12月27日,吴某某交付承包费1,600元,美颜厂出具收据,注明:2000年5月至12月31日管理费。2001年12月30日,美颜厂办公会决议:下岗职工的生活费每人每月发放200元。2006年3月2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沙经委)批准美颜厂实施分步解体。同年10月,美颜厂解体改制方案确定:吴某某于1998年后至2005年11月期间少交或未交的部分承包费,一律平均按其转包金额750元/月计算补齐。应补费用在其安置补偿金中扣出,进入改制成本。2006年11月20日,吴某某领取安置费用时,美颜厂扣留其管理费(承包费)56,150元。吴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并于11月2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区仲裁委)提出申诉,沙区仲裁委以“申诉内容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向吴某某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6年11月28日,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

上述事实,有1998年6月30日、1999年12月23日、2000年5月11日、2000年12月27日吴某平交付承包费(管理费)的收据四份;2000年3月16日、2001年12月20日美颜厂办公会议记要两份;2000年5月12月吴某平申请一份;美颜厂(第九次)、(第十三次)改制工作扩大会议纪要两份;美颜厂解体改制方案一份;美颜厂企业解体在册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表一份;沙区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系被告职工,但自从1998年7月1日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洗车场起,双方即已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主体合法、地位平等,在意愿真实的前提下,口头订立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1日订立承包合同的事实、2005年11月30日承包合同终止的事实和原告四次(1998年6月30日、1999年12月23日、2000年5月11日、2000年12月27日)向被告交付承包费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所注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对承包费的标准进行了修改,并且原告按照修改后的标准已经付清了截止2000年12月30日的承包费。被告认为原告还应补交1999年承包费7,500元,在其安置费中扣留原告1999年承包费7,500元,因无证据支撑,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提出的申请中批注“同意减少管理费(承包费)为每月收贰佰元”的内容,系双方对承包费标准进行修改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从2000年5月起,原告应按每月200元的标准交付承包费。由于原告已于2000年12月27日付清了该年5月-12月的承包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2000年5月至12月的承包费应按每月750元计算,在其安置费中扣留原告2000年5月-12月承包费4,400元,亦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1998年7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已享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所以其不应再享有下岗人员领取生活费的待遇。从2001年1月起原告应继续履行交付承包费的义务,但其承包费应按双方修改后的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从2001年1月起至2005年11月止原告的承包费应按每月750元计算的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纳。审理中,原告对2001年1月起至2005年11月未交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截止2006年11月20日,被告从未向原告催收其承包费,所以2004年11月20日之前,原告欠交的承包费因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无权再向原告收取。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从2001年1月起至2006年11月20日(原告领取安置费用)期间其向原告催收过承包费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所以对2001年1月至2004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所欠的承包费,因被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胜诉权已丧失,据此,被告在原告安置费中扣留2001年起至2004年11月期间承包费35,2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交付2004年12月至2005年11月的承包费,每月按200元计算,共计2,400元。

综合上述意见,被告在原告的安置费中扣留原告在承包期间所欠交的承包费2,400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在原告的安置费中多扣留承包费53,750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美术颜料厂退还原告吴某某承包费53,7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5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共计2,8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4元,由被告负担2,771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89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束杏

审判员徐敏

代理审判员谭铮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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