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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7月19日被乌鲁木齐警方抓获,于2010年7月25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同孙百让(已判刑)、张志明、易改强、普化民(三人另案处理)在共同承包刘林农场林地申报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过程中,通过隐瞒事实的手段,将不符合退耕还林的兰考柳林林场100亩国有土地以城关乡X村的名义申报成退耕还林土地,骗取退耕还林补贴。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五人按合同每人一份,均等享有,该款用于五人承包的林地上等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其贪污数额,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被告人同他人将骗取的退耕还林补贴款全部用于林地的再生产,有益于兰考县的生态建设,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辩解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请求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犯罪不能成立。退一步说,既使构成贪污犯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田某某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被告人孙百让(已判刑)同田某某、普化民(男,高中文化,兰考县体育局干部,现退休)共同承包了兰考柳林林场(开封市民政局所属事业单位)100亩闲置休耕土地。后在孙百让提议下易改强、张志明(男,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时任兰考县林业局副局长,主管退耕还林工作)二人加入改由五人共同承包。2003年初经五人共同商议由孙百让、张志明二人负责协调争取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不久,张志明在得知兰考县X乡退耕还林计划未完成的情况下,指示孙百让将所承包土地以城关乡X村名义上报,采取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100亩国有土地申报并享受了国家退耕还林政策。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该款用于五人承包的林地等开支。

另查明,2009年6月11日,孙百让、张志明、易改强、田某某、普化民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3年10月份,我和孙百让、普化民共同承包了兰考柳林林场100亩土地,两个月后,孙百让提出让张志明、易改强参加,我们同意,张志明订了个协议,主要内容张志明、孙百让二人主要协调国家补贴,易改强是会计,我和普化民负责其他工作,张志明、孙百让具体怎么申报的,咋领的款我不知道。出事后才知道是用刘林村的名义领的款,后将款退到检察院;2、同案犯孙百让、张志明、易改强、普化民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等五人共同商量用承包的100亩林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的事实;3、证人谢××、施××、赵××等人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被告人同他人一起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及其承包的林地不应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田某某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土地承包合同、兰考柳林林场证明、兰考县2003年退耕还林实施方案、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在明知其承包的林地不属于退耕还林范围的情况下,利用合伙人张志明、孙百让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让其承包的林地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共同骗取国家资金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应为x元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同案犯孙百让对x元无异议,且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对x斤小麦折价x元予以了确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未具体参与退耕还林款的申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赃,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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