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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何叶   文号:(2007)沙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爱华女子职业中学职工,住(略)-3。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2。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广厦建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是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水泥)的销售员,从2002年初向被告广厦建司在双碑农贸市场D栋工程供应水泥,该工程负责人为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截止2005年2月16日,被告广厦建司尚欠富丰水泥x元。2005年2月16日,原告代被告广厦建司向富丰水泥偿还了此笔欠款后,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以广厦建司农贸市场D栋及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2月16日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向杜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写明:“今欠到杜某某水泥款x元。广厦建司双碑农贸市场D栋马某某、邹某某、代笔汤某江,2005年2月16日”。证明欠款事实;2、富丰水泥证明,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欠货款支付给了富丰水泥。

被告广厦建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未与富丰水泥发生过业务往来,我公司不欠富丰水泥厂的钱;第二,我公司没有要求原告杜某某还款,是否确实偿还不清楚;第三,另外三个被告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们收货写欠条;第四,原告一直未找过我公司还款,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被告广厦建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辩称,双碑农贸市场D栋工程欠原告水泥款属实,原告也确实多次找我们支付款项,但广厦建司才是真正的债务人,故应当由广厦建司偿还该笔欠款。

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联营协议,证明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与被告广厦建司是联营关系;2、富丰水泥送货单,证明双碑农贸市场D栋工程确实用了富丰水泥的货。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第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汤某江系汤某某之弟,汤某某对其签名表示认可。被告广厦建司提出其不清楚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均表示不清楚该情况,但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表示知道原告替其归还了欠款,被告广厦建司则认为原告与富丰水泥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还款。第二,对于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提供的联营协议,原告杜某某及被告广厦建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不能与被告广厦建司进行联营,该联营协议无效。被告广厦建司认为该联营协议可以证明买卖水泥的行为系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送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但被告广厦建司表示收货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2年6月10日,被告广厦建司与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签订《双碑农贸市场改造工程D栋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经营,共同管理双碑农贸市场改造工程D栋及部分群房工程。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四被告中,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欠款应当由谁来支付。2,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收取欠款;3,该债权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广厦建司与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之间实际系内部承包关系,广厦建司承建双碑农贸市场改造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D栋工程分包给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承包工程后在杜某某处购买富丰水泥用于该工程,其欠条落款也注明了双碑农贸市场D栋,故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厦建司承担。富丰水泥证实杜某某已将水泥款垫付,同意该债权由杜某某收取,且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作为广厦建司双碑农贸市场D栋的承包人,其出具的欠条也直接将杜某某视为债权人,可以视为广厦建司知道并认可富丰水泥将该债权转让给杜某某,故本案中,原告杜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广厦建司支付货款;同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马某某、邹某某、汤某某支付货款,可以视为其向被告广厦建司主张权利,故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某某价款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8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2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叶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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