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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

时间:2005-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初字第05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黎某,男,汉族,现年47岁,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系该县X乡政府职工,住(略)。

被告人王某,经名乙奴四,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住(略),小学文化程度。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又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8月再犯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2日又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常海,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5)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宗祥、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常海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黎某、杜爱循夫妇院内,藏入鸡舍伺机行窃。7时许被发现,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黎某、杜爱循戳伤后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被害人杜爱循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杜爱循颈部系锐器气管贯通伤造成失血性休克,窒息死亡;黎某系锐器造成全身五处创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属重伤”。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盗窃过程中抗拒抓捕、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要求本院从重处罚。就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黎某陈述,证人黎某、董某、吴某、郭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陈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略).09元及被害人杜爱循的丧葬费8500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许常海辩护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X镇X街X号居民黎某、杜爱循夫妇院内,藏入鸡舍伺机行窃。7时许,被害人黎某、杜爱循发现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为逃离现场,便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黎某、杜爱循二人戳伤后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杜爱循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害人黎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略).09元。经法医鉴定:“死者杜爱循颈部系锐器气管贯通伤造成失血性休克,窒息死亡;黎某系锐器造成全身五处创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黎某陈述称:2004年6月21日7时许,我和妻子杜爱循发现被告人王某藏于鸡舍。被告人王某为逃离便持刀将我夫妇戳伤。其中我被戳伤五处,杜爱循颈部被戳穿,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证言:①现场目击证人黎某证明:2004年6月21日7时许,我从房屋窗户里看见父母与藏在鸡舍的被告人王某进行搏斗中,被告人王某持刀朝母亲杜爱循颈部戳了一刀,后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将逃离现场的被告人王某抓获。②证人董某、吴某证明:2004年6月21日7时许,被害人杜爱循到门口呼救时,见其颈部流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循化县X镇X街X号院内。4、循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死者杜爱循颈部系锐器气管贯通伤造成失血性休克,窒息死亡;黎某系锐器造成全身五处创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属重伤”。5、物证:经现场勘查提取的木柄单刃刀一把、毛巾一条(白底兰条,自制蒙面用)、太阳帽一顶、手钳一把、白线手套一只、腰挂式充电照明灯一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确认上述物证均系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其中,木柄单刃刀系致二被害人伤亡的凶器。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刀子上的血迹基因与死者杜爱循的基因相同。6、书证:都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及东川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8月23日被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东川监狱服刑后于200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的医疗费票据45张,计(略).09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作案过程中因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并多次犯罪,仍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极深,应从重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常海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虽认罪态度较好,但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黎某的医疗费(略).09元,赔偿被害人杜爱循的丧葬费7678元,共计(略).09元;

三、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刀子一把、手钳一把、腰挂式充电照明灯一个、太阳帽一顶、自制蒙面用毛巾及白线手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祁生奎

代理审判员韩禧

二OO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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