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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农行、粮食局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10-10  当事人:   法官:周信华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8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彭水县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生于1958年9月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下称农行)。

代表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省,该行企业法律顾问、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粮食局(下称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农行、粮食局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省、被告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彭水县粮食局所属彭水县饲料公司由于需向银行贷款投入经营,应时任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光锐的请求,原告以自有房屋一套为其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后该企业因其主管局彭水县粮食局申请破产,最后由彭水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因此,导致原告当初提供担保的房产证至今仍留在被告农业银行处。当时的该笔抵押贷款,已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应当由彭水县饲料公司偿还,鉴于该公司已破产终结,主债权已消灭,原告与被告农业银行之间的从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解除,并由被告农业银行返还原告的房产证。彭水县粮食局应履行返还债务的义务,并收回房产证向原告返还。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原抵押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农行辩称,1、主债权不因主债务人消亡而消灭。因此,原告以主债务人已破产终结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抵押合同是毫无法律依据的。2、只能在原告清偿其担保的主债务之后,才能退还抵押物权证。

被告粮食局辩称,1、饲料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债权债务与粮食局无关;2房产证没有在粮食局,粮食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房产证的责任;3、农行没有依法处置资产,导致今天的起诉,农行有责任,与粮食局无关。

对于原、被告双方不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饲料公司与被告农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即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由此而订立的抵押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饲料公司于1999年7月27日被本院以(1999)彭法经破字第6-X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宣告破产,2001年11月20日,本院以(1999)彭法经破字第6-X号民事裁定终结该破产还债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担保物权的除斥期间应是2001年11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由于被告农行在此期间未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因此,自2005年11月20日后,本案担保物权即消灭,则原告对本案担保物行使权利,不应再受担保物权的限制,被告农行应当返还原告郭某某原抵押的房屋产权证。被告粮食局在本案中既不是担保权人,又没有持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粮食局不应担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返还原告郭某某原抵押的房屋产权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已由原告郭某某预交),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信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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