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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博爱县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国,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17时许,原告放学骑自行车回家,行至金城乡X村通往大练线路段高速桥时,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将其撞伤,经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颌面外伤、右耳外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在金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一段后又到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先后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9100元,被告已支付4500元。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0元、护理费284.56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6904.56元,美容费待发生后请求;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执焦点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应否对原告进行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数额和标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张XX、赵XX笔录2份,交通事故证明1份;2、金城乡卫生院病历1份、出院证及证明各2份、收费单据2份;3、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及住院收费单据各1份、门诊收费单据7份;4、博爱县人民医院及骨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各1份;5、焦作市山阳区益源芦荟日用品商店购物发票6张;6、交通费票据104张、汽油发票1张。原告以上述六组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损害后果及相关损失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1、对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被告两车相撞但不能证明是谁撞谁了;2、对两份询问笔录均有异议,张XX说的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回答过任何人说被告撞人了;赵XX他本人当时并不在事发现场,他只与被告父亲谈过此事,与被告未谈过此事。被告对原告第二、三、四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1、证明原告第一次在金城乡卫生院住院的花费及转院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期间的花费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2、对原告用来证明第二次在金城卫生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花费的证据材料有异议(金城乡卫生院2010年6月28日证明、出院证、收费单据),均无病历印证且是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愈后又产生的花费;3、对焦作市人民医院7张门诊收费单据均有异议,没有病历和处方印证,原告治疗何病检查何部位不清楚,且也是在原告治愈后产生的花费;4、对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有异议,单据上的名字不是原告。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6张购物发票有异议,无医嘱系原告私自买药。被告对原告第六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不是真实花费;汽油发票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6张购物发票所购买的芦荟胶不是原告治疗必要用药,汽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中对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符合部分的单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材料2份;2、出庭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以此来证明事故是原告本人造成的,原告未满12周某骑自行车上路且逆向行驶,其存在主要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刘某某和周某某两人陈述的均不符合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周某某的证言材料因周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出庭证人刘某某证言所述事实不清,不能证实原被告相撞的基本事实,其陈述事故发生后其赶到现场看到原告被撞倒在地上、被告坐在旁边这一部分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其该证言部分可予以认定,其它部分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北里村小学学生,2009年5月25日下午,原告放学后独自骑自行车回家,行至金城乡X村通往大练线路段高速桥附近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被告均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金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先后住院23天,原告从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因伤口拆线到金城卫生院进行巩固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下颌骨多发骨折;2、颌面外伤、右耳外伤、右小腿皮肤裂伤。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5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保护好现场导致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被告之间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在其能力范围内保护好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满12周某骑自行车上路,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应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2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56元的80%即8059.65元,扣除被告赵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下余3559.65元,被告赵某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云霞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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