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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相识并订婚,后于200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7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多次生气。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XX,女儿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于2001年10月份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15年。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被告服刑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晓有我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一,我与原告系同村人,从小彼此相熟,性格相合,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父母都很满意,何来性格不和;其二,原告称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这更令人难以信服,即便有过家务争吵,也构不成离婚的依据;其三,原告称我们感情破裂,是因我被判刑后原告外出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提出与我离婚,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我念及女儿尚小,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所诉。若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离婚条件,婚生女应由我抚养,我服刑期间由我母亲抚养,抚养费应由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支付至女儿年满18周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同居一村,自幼认识,成年后于2000年订婚,后于同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XX,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2001年9月份,被告被逮捕,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15年,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被告服刑后,原告刘某某称和其女儿共同生活至2006年,后将女儿交由被告母亲抚养而离开被告家。2009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说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0年4月30日,原告仍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愿抚养婚生女。

上述事实由汝州市民政局婚姻档案证明信、本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仅一年零一个月即因被告犯罪被判刑而长期分居,无法履行夫妻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9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说原告于同年10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XX在2006年后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如果判决离婚愿抚养婚生女,服刑期间婚生女可由其母亲继续抚养,但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表示婚生女可由被告抚养并愿承担每月100元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应以每月100元为宜,被告的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XX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自2010年8月份起每月承担100元,实际支付至婚生女李XX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刘某彬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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