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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强杰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终字第7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乐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强杰,男,藏族,生于1974年1月9日,不识字,乐都县X乡X村民,住(略)X号。2004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都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乐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乐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男,现年53岁,乐都县X乡X村民,住(略),系被告人沈某强杰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男,现年29岁,藏族,不识字,乐都县X乡X村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增卓玛,又名薛某卓玛,女,现年50岁,藏族,乐都县X乡X村民,住(略),系被告人沈某强杰之母。

乐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乐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强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5)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强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某强杰与被害人安某系同村村民,二人关系不和。2004年4月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沈某强杰酒后在自家门前见安某驮水路过,便辱骂安某,后二人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强杰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安某面部、腹部戳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某用'两抓'(农用工具)击打安某背部。安某抢过刀子后朝沈某强杰的左大腿后面戳了一刀。安某被戳伤后,在乐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148.62元,交通费130元,经乐都县公安某法医鉴定:安某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强杰于2004年11月1日到甘德县公安某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沈某强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事后投案自首。2、被害人安某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其用'两抓'击打安某背部的事实。4、证人薛才让卓玛证明其劝阻打架及证人严宗巴证明沈某强杰打伤其头部的事实。5、证人安某证明沈某强杰在撕打过程中用刀戳伤安某面、腹部及安某夺过刀子在沈某强杰左大腿后面戳了一刀的事实。6、法医鉴定证明安某伤情构成轻伤。7、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事项。9、作案工具刀子一把经被告人沈某强杰当庭辩认,系致伤安某的凶器。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强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沈某强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才让卓玛未实施加害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安某虽致伤被告人沈某强杰,但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沈某强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收缴。3、被告人沈某强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二人共同赔偿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8.62元。

原审被告人沈某强杰、沈某均上诉称1、其与安某家素有矛盾,且安某曾于2002年9月份将沈某致伤过,使其住院花去医疗费2133.27元。本案中又将沈某强杰用刀戳伤左腿,住院花去医疗费1620元,上述两项费用应与安某所花医疗费相互抵销。2、上诉人沈某强杰戳伤安某系正当防卫,而安某系故意伤害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4月3日上诉人沈某强杰酒后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期间上诉人沈某强杰用刀致伤安某,后安某又夺过上诉人所持凶器并致伤上诉人左大腿后及上诉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沈某强杰在二审期间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双方所花医疗费应相互抵销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某虽称2002年9月份其被安某致伤后花去医疗费2千余元,但该主张应另案处理且其主张即便属实,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至于二上诉人上诉称安某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经查,证人安某证言及被害人安某陈述均证实沈某强杰与安某相互打架过程中,沈某强杰首先在安某面部及腹部用刀戳伤,后安某夺过刀子将上诉人左大腿戳伤,故,安某是在遭受沈某强杰不法侵害时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即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王平

代理审判员韩禧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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