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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又名于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于某纠集丁晖永等人在兰考县三义寨夹河滩村X村委副主任马某某无故殴打,致马某某轻微伤。

2、2009年11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在兰考县金港湾洗浴中心商务会馆寻衅滋事并对该会馆员工程某进行殴打。

3、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于某在兰考县X镇畅想国际KTV二楼以开封市民张某碰住为由,同孙振魁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某,孙振魁持刀将张某扎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多次无故殴打他人,无事生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当庭辩解没有参与打架,是他人报复。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于某纠集丁晖永等人在兰考县三义寨夹河滩村X村委副主任马某某无故殴打,致马某某轻微伤。2010年4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2009年11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在兰考县金港湾洗浴中心商务会馆寻衅滋事并对该会馆员工程某进行殴打。2009年1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

3、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于某在兰考县X镇畅想国际KTV二楼以开封市民张某碰住为由,同孙振魁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某,孙振魁持刀将张

戈扎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1999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0年4月29日,在缓刑考验期内寻衅滋事,被本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于2001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4年刑满释放。2007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张某、程某陈述;3、证人王××、马×、程×、王××、史××、黄××、金××、张××、盖××等人证言证明案发事实;4、书证:被告人于某户籍证明、本院(1999)兰刑初字第X号、(2003)兰刑初字第X号、(2007)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书证明于某于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城镇)决字(2009)第X号、兰公(三)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多次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某告人于某当庭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2009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14日,2010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从刑期中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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