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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立,被上诉人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欠原告玻璃款x元,并出具一份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借款应当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行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某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付)。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程序严重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行某某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杨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收到一审法院定于2009年10月22日8时30分在民二庭开庭的传票,但杨某某并未按时到庭,一审依法对本案进行某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对本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定程序。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155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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